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介甫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介甫緩刑伍年。
事實
一、陳介甫於民國97年6月9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擔任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0號1樓之○○菸酒行業務員,負責向不特定商家銷售菸酒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介甫於102年間起因個人投資理財不當,積欠多間銀行卡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為○○菸酒行銷售貨品及收取貨款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出貨與附表所示各商家後,竟未依規定於出貨當日將如附表所示收取之貨款繳回,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直接挪用加以侵占(各次侵占行為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7所載),共計27次,侵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45萬5,837元,用以償還欠款及支付日常生活開銷而花用殆盡。
嗣於102年10月間,○○菸酒行負責人 陳榮湶 察覺貨品數量及款項數額有異,會同陳介甫清點後,由陳介甫於同年10月31日書立切結書確認侵占○○菸酒行上開貨款,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榮湶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介甫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8-9頁、40-41頁,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43-46頁),核與告訴人陳榮湶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交查卷第8-9頁、40頁)。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檢附○○菸酒行商業登記抄本、○○菸酒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卡、○○菸酒行應收未收款清單、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簽寫之切結書(他字卷第2-8頁)、○○菸酒行客戶資料及出貨單等資料(交查卷第11-3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7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理應於每次出貨當日收取貨款後即將貨款繳回○○菸酒行,業經被告肯認在卷(交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14頁反面),則其如附表編號3、7、10、12、14至18、20、22至26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同一日內收取二筆以上款項,本應於當日繳回結算,則被告各該反覆多次侵占同一或不同客戶貨款之舉止,各係在時間緊接即同一日之情況下,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之決定(即決定於收受貨款當日不予繳回),利用職務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皆為接續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至其餘附表編號1、2、4至6、
8、9、11、13、19、21、27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與上開附表編號3、7、10、12、14至18、20、22至26之行為,雖同係業務侵占行為,惟時間差距上互有區隔,並非密接,難認係被告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其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曾有毒品、殺人未遂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其受僱於告訴人,擔任業務員一職,不思恪盡職守,僅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擅自將持有代收之貨款,侵占入己,用以支付積欠之卡債及個人生活開銷,破壞告訴人對其職務上之信賴,且造成告訴人營收上為數不少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告訴人固因另有投保員工保證責任保險,得獲部分保險理賠而表達不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惟被告本案侵占款項數額超逾百萬,且依其經濟狀況,目前僅能負擔15萬元之賠償金額,致未能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共識,對犯罪造成之損失亦無具體可行之彌補計畫,自難為其刑度有利之考量;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侵占之款項及其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現與母親同居澎湖,有2妹,曾從事送貨業務員、土木工程等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有母親需其扶養,無接受政府補助及其他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一直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惟因保險公司關於和解程序,需經總公司核准,因行政作業程序延誤和解,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基礎,顯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事證明確,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顯均低度刑量起,雖嗣後被告再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亦難認原審所處之低度刑有何刑度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緩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雖前有犯罪紀錄,惟於為89年間即已執行完畢,距本案早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均坦承犯行,自陳其當時因生意失敗始出此下策,其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與告訴人及○○產物保險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可按(本院卷第14頁),復已履行103年
10、11月之分期款項(本院卷第47-50頁),告訴人亦表示希給予被告機會以好好工作還錢給保險公司(交查卷第9頁),可認為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號││地址│(新臺幣)││├─┼──────┼──────────────┼────────┼────────────┤│1│102.03.09│○○○○○│6,12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柒月。│├─┼──────┼──────────────┼────────┼────────────┤│2│102.03.22│○○○│6,12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柒月。│├─┼──────┼──────────────┼────────┼────────────┤│3│102.06.17│○○○○│①2萬4,56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600元│捌月。│││││合計:2萬5,160元││││││││││││││├─┼──────┼──────────────┼────────┼────────────┤│4│102.06.20│○○○○│1萬1,959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5│102.06.24│○○○○│2萬2,835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義○○○區○○○路○○○號││捌月。│├─┼──────┼──────────────┼────────┼────────────┤│6│102.06.27│○○○○│1萬8,655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7│102.09.02│①○○○○│①2萬3,37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5,950元│捌月。││││②○○○○○│合計:3萬9,320元│││││嘉義○○○區○○路○○○號│││├─┼──────┼──────────────┼────────┼────────────┤│8│102.09.05│○○│3萬1,2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9│102.09.09│○○│2萬2,07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義○○○區○○路000(○○││捌月。││││○○)│││├─┼──────┼──────────────┼────────┼────────────┤│10│102.09.11│①○○○○│①4,1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00之1號│②1萬7,000元│捌月。││││②○○○○○│合計:2萬1,100元│││││嘉○○○區○○路○○○號│││├─┼──────┼──────────────┼────────┼────────────┤│11│102.09.13│○○生活品│2萬13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12│102.09.16│①○○○○│①1萬4,61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8,020元│捌月。││││②○○│合計:3萬2,630元│││││嘉○○○區○○路○○○號(○││││││○○○)│││├─┼──────┼──────────────┼────────┼────────────┤│13│102.09.17│○○○○│7,524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柒月。│├─┼──────┼──────────────┼────────┼────────────┤│14│102.09.18│①○○○○│①2萬1,79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1,580元│捌月。││││②○○○(○)│合計:3萬3,370元│││││嘉○○○區○○路○○號│││├─┼──────┼──────────────┼────────┼────────────┤│15│102.09.19│①○○│①2萬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810元│捌月。││││②○○│③2,760元│││││嘉○○○區○○路○○○號(○│合計:3萬3,570元│││││○○○)││││││③○○○○││││││嘉○○○區○○路00之1號│││├─┼──────┼──────────────┼────────┼────────────┤│16│102.09.20│①○○○(○)│①2萬7,63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2萬8,875元│捌月。││││②○○│③3萬6,560元│││││嘉○○○區○○街○○○號│合計:9萬3,065元│││││③○○○○││││││嘉○○○區○○路○○○號│││├─┼──────┼──────────────┼────────┼────────────┤│17│102.09.23│①○○○○│①1萬4,60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8,090元│捌月。││││②○○│③2萬8,980元│││││嘉○○○區○○路○○○號(○│合計:6萬1,670元│││││○○○)││││││③○○生活品││││││嘉○○○區○○路○○○號│││├─┼──────┼──────────────┼────────┼────────────┤│18│102.09.24│①○○○○│①7,82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1萬8,960元│捌月。││││②○○生活品│③2萬8,610元│││││嘉○○○區○○路○○○號│合計:5萬5,390元│││││③○○○○││││││嘉○○○區○○路○○○號│││├─┼──────┼──────────────┼────────┼────────────┤│19│102.09.25│○○○(○)│3萬2,31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20│102.09.26│①○○│①2萬1,15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2萬2,400元│捌月。││││○○○)│合計:4萬3,550元│││││②○○○││││││嘉○○○區○○路○○○號│││├─┼──────┼──────────────┼────────┼────────────┤│21│102.09.27│○○○○│3萬51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捌月。│├─┼──────┼──────────────┼────────┼────────────┤│22│102.10.02│①○○○○│①2萬6,13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4,600元│玖月。││││②○○○○│③1萬6,380元│││││嘉○○○區○○路00之1號│④3萬1,900元│││││③○○○(○)│⑤3萬6,600元│││││嘉○○○區○○路○○號│合計:11萬5,610│││││④○○○○○│元│││││嘉○○○區○○路○○○號││││││⑤○○││││││嘉○○○區○○街○○號│││├─┼──────┼──────────────┼────────┼────────────┤│23│102.10.03│①○○○○│①1萬3,63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3萬294元│捌月。││││②○○│③2萬6,450元│││││嘉○○○區○○路○○○號│合計:7萬374元│││││③○○○(○)││││││嘉義○○○區○○路○○號│││├─┼──────┼──────────────┼────────┼────────────┤│24│102.10.04│①○○○○│①9,68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2萬2,575元│捌月。││││②○○│③1萬5,755元│││││嘉○○○區○○街○○號│合計:4萬8,010元│││││③○○○○○││││││嘉義○○○區○○路○○○號│││├─┼──────┼──────────────┼────────┼────────────┤│25│102.10.05│①○○○○│①2萬7,06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8,760元│玖月。││││②○○○○│③1萬4,750元│││││嘉○○○區○○路○○○號│④3萬2,300元│││││③○○│⑤1萬8,300元│││││嘉○○○區○○街000之1號│合計:10萬1,170│││││④○○│元│││││嘉○○○區○○○路○○○號││││││⑤○○○(○)││││││嘉○○○區○○路○○號│││├─┼──────┼──────────────┼────────┼────────────┤│26│102.10.07│①○○○○│①1萬9,890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嘉○○○區○○路○○○號│②2萬6,680元│玖月。││││②○○│③1萬6,680元│││││嘉○○○區○○路○○○號(○│④4萬2,730元│││││○○○)│⑤2萬7,350元│││││③○○○(○)│合計:13萬3,330│││││嘉義市○區○○路○○號│元│││││④○○○○○││││││嘉○○○區○○路○○○號││││││⑤○○○○││││││嘉○○○區○○路○○○號│││├─┼──────┼──────────────┼────────┼────────────┤│27│102.10.08│不詳│33萬9,085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合計:145萬5,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