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9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陳顏月 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陳顏月里於民國92年06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72023元整。1.其中214241元整,自民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2.其中57782元整,自民國095年0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72023元整,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1942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顏月里│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214241││5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陳顏月里│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57782││8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顏月里│自民國095年9│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7782││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