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7號原告 劉錦秀 被告 魏子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人行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月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原告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綽號「 小白 」之人,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人行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月2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原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原告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2時29分許,臨櫃匯款1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被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白」之人,被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供擔保,於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與自稱可為其增加信用辦理貸款、綽號「小白」之人係透過臉書社團認識,其與「小白」及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均素不相識,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拿到對方的名片、資料等語(系爭刑案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可得管理支配之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且被告年已20餘歲,曾在工廠及餐廳工作約4至5年、後來從事裝潢業(系爭刑案本院卷第38、210頁),顯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自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且一般人申辦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被告自承亦有申辦其他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知悉相關貸款程序及所需提供之資料、曾辦過貸款等語(系爭刑案警二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42至43頁),則其對金融機構之相關貸款流程應有相當認識,若綽號「小白」之人欲幫其增加信用,僅需提供帳號即可,又何需給予帳戶存簿、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佐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15日交付時,餘額僅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認知該帳戶資料實不足作為申辦貸款審核之依據,反可能使核貸放款一方對被告之清償能力存疑,被告選擇僅餘45元餘額之系爭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其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又被告自承前曾加入過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公安人員之電話接線員(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40、175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351號、107年度偵字第1217號、107年度偵字第1409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書可參(偵一卷第21至58頁),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依其曾有相關詐騙等前科紀錄,較之一般人顯然對於相關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應更有警覺性及敏感度。綜上,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提供系爭帳戶行為,致受有13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