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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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送監執行至民國94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其2人於96年8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共乘ITU-642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鎮
288號乙○○○之住處前時,見乙○○○所有,其上載有鐵條1批之手推車1台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丙○○把風,甲○○下車徒手將手推車附掛在重機車車後,由甲○○自行添製之機車掛鉤上,予以竊取,得手後甲○○復行上車,欲騎車搭載丙○○逃離現場時,因行竊聲響過大,為乙○○○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2人的手推車遺失,所以出來尋找,途中發現該手推車和伊等遺失的手推車很像,就下來察看,乙○○○就出來說伊2人偷她的手推車,伊2人也沒有將手推車掛到機車後面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領據1份、查獲現場之手推車及機車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參以乙○○○與被告2人並無仇怨,應無誣攀其等之必要,是故,足認乙○○○之前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2人僅憑手推車失竊一節,即在毫無頭緒之情形下,於凌晨4、5時許之深夜,在蘆竹鄉尋找失物,衡諸常情已難信實,且手推車並無特殊標記,是否渠等之物一望即明,亦不需動手翻查,何況若被告2人確實認為該手推車疑似其等失竊之物,則衡情,縱不報警處理,亦必向乙○○○查詢究竟,又焉有擅行將手推車掛至機車車尾帶走之理?不僅如此,該手推車上尚有乙○○○收集之1批鐵條,顯非被告2人所有,然其等竟將之一併攜離現場,益徵渠等意在行竊,而非尋找失物,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失竊之手推車、鐵條價值不高,並及時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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