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捌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叁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6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某網咖店,以每顆新臺幣4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9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4顆(經送驗,剩餘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
8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3顆)(尚未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96年4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鎮○○○○○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9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4顆(經送驗後,剩餘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8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粉紅色三角形錠9顆及米白色圓形錠4顆可按。而扣案之粉紅色三角形錠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另扣案之米白色圓形錠4顆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MDMA、MD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8顆及含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3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含MDMA成份之粉紅色三角形錠1顆及含
MDA成份之米白色圓形錠1顆因送驗而耗盡,業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