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民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陳育民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9月21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於94年3月28日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一)於99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見 涂寬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自備之機車鑰匙3支發動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該機車涉竊盜犯嫌,欲進行盤查,其見狀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騎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停放,再駕駛其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遭員警發現行蹤並上前追捕,其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於年月同(11)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有路口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突然爆胎,陳育民為逃避員警追緝,見 袁傑 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車內駕駛座無人,且 袁傑承 站於車輛左側後座車門旁,甫將其幼女袁O儀(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抱入車內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趁袁傑承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包含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於該駕駛座之車門尚未關閉即欲駕車離開,適為袁傑承發現,旋即以手緊拉陳育民之脖子及左肩,試圖阻止其駕車離去,詎陳育民為脫免逮捕並防護搶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以猛踩車輛油門之方式加速前進而施強暴,使袁傑承難以抗拒,遭拖行10餘公尺,致其受有手臂及右腳擦傷之傷害。陳育民於開車之際,聽見袁O儀之哭聲,已明知袁傑承之幼女袁O儀仍於車內,並表示要找父親亟於離去之意,詎陳育民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讓袁O儀下車,反而繼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離,而剝奪袁O儀之行動自由,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許,陳育民將車輛駛至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附近棄置並取走置於該車輛內之3,000元現金後逃逸,袁O儀始獲釋放,由車內行動電話與袁傑承聯絡,由袁傑承接回。(三)陳育民於99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改制前)臺北縣○○鎮○○路○○○○○號前方人行道附近,見 朱偉誠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旋以前述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陳育民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改制前)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員警攔檢盤查,當場起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扣得作案用之機車鑰匙3支,並由陳育民帶同員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尋獲前揭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莉 、袁傑承、朱偉誠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均有明文規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莉、袁傑承、朱偉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袁傑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育民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AMI-730號重型機車;以及於上揭時、地,趁袁傑承所有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開車,在開車當時因害怕被追捕遂加速離去,袁傑承因而遭拖行;且伊上車時未發現有小孩,直到開車時,聽到後座小孩(指袁O儀)在哭,始知此事;因為後頭有人在追,所以未先放袁O儀先行下車;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前,並將袁O儀留在車上,並要袁O儀打電話給袁傑承,並取走車上現金3,000元後離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3背面、104-105、61背面頁),惟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強暴之行為,辯稱:未與袁傑承拉扯,袁傑承是拉到車子的把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
被告拖行袁傑承只是為遂行搶奪行為而非強盜,且被告係乘該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未熄火,而乘袁傑承不注意之際開走,被告該行為短暫急迫,被告主觀上僅是為求離開現場,無預見有袁O儀在車上,因此被告並無拘禁袁O儀或妨害其行動或其自由之意思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陳育民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AMI-730號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背面、61背面、103背面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99偵字第27807號卷(下稱偵卷)第9之1、57、59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AMI-730號重型機車分別為涂寬義、 朱長園 所有,分由涂寬義之子涂加煌、朱長園之子朱偉誠使用,且該等機車失竊後,已由涂寬義之妻李莉及朱長園之子朱偉誠將該等機車領回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及朱偉誠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17-1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及現場查獲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22、18、21、23、24、26-27、29、30-31、33、39-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以自備鑰匙竊取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AMI-
730號重型機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證人袁傑承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開左後車門,將小孩(指袁O儀)抱上車,伊回頭拿置於地上書包,被告即從對面衝過來搶車,因為駕駛座玻璃沒有關,汽車亦未熄火,被告衝向駕駛座踩油門要離開,此際駕駛座門尚未關上,伊就衝過去拉被告左肩及脖子,被告繼續以右手排檔,拉扯約十幾秒,後來被告踩油門,伊整個人就被甩出去,被告沒有關門就踩油門;伊有拉被告左手上臂跟脖子;伊有拉到被告的手,後來被告踩油門往前開,伊人被往後帶,才會拉到門把;被告有拖行伊十幾公尺,因為伊女兒在車上,人一定是不放手等情(見偵卷第100-10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於99年10月11日下午5時15分許,當時伊將車子停放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有路口,沒有熄火,當伊已女兒抱上車,剛關車後門,就有一名男性歹徒(指被告),跑上駕駛座開車門上車,強行要將車開走,伊看到時就要將他(指被告)拉下車,結果他(指被告)還是強行加足油門往前開,伊拉住他(指被告)左手要將他(指被告)拖下車,可是被告還是強行將伊拖行十幾公尺,因為伊拉不住就被甩開;伊遭拖行時被甩開摔在地上,造成伊手臂與右腳2處擦傷以及伊尋回車子後,經清點發現有現金3千多元遭歹徒拿走等情(見偵卷第11背面頁)相符。又於99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所長於巡邏當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以電話通知 林豐立 等共3名員警支援,該所長並向林豐立表示發現幾天前因竊盜機車遭逮捕之嫌犯在附近疑似偷機車,故林豐立等人便騎機車前往(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成路口並未尋獲被告,惟在該處發現被告前所駕駛之紅色豐田牌汽車,林豐立便在該處等待,之後發現被告開車離開,林豐立便騎車追捕,被告開車往(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方向開,在學府路上,被告所駕駛車輛爆胎,就下車逃逸往桃子腳路方向跑過去,後來有輛車停在桃子腳路上,車主當時站在車旁與他人聊天,被告衝過去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車主發現就趕快衝上去,與被告拉扯,這時車門尚未關上,被告就推開車主,車主拍門,要被告開門,被告就將車子開走;車主有用手拉住被告的手在拉扯;伊有看到車主手腳好像有挫傷等情,亦經證人林豐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就被告打開車門進入汽車駕駛座搶奪自用小客車後,被告曾與車主袁傑承發生拉扯,以及事後車主袁傑承手腳受傷等情,均與袁傑承證述之情節相吻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袁傑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被告辯稱:未與袁傑承拉扯,袁傑承是拉到車子的門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搶車當時,證人林豐立正站在附近污水處理廠地勢較高處,該車停放處較低,所以證人林豐立可以清楚看見被告進入該車駕駛座以及被告與車主拉扯過程等情,亦據證人林豐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背面頁),並有證人林豐立所繪製現場圖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與常情從高處俯視時,視線可及車輛兩側之情形相合,值得採信,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從副駕駛座繞過該車車頭進入駕駛座,員警(指證人林豐立)係從車輛右側副駕駛座過來,應該看不到伊搶車過程云云,係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指明。再者,證人林豐立所證述於99年10月11日下午追緝被告過程,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伊於99年
10月11日竊取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察發現,警察追趕,伊就將該機車停放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旁停放,走路回去開伊的自小客車時,警方靠近盤查,伊就開自小客車離開,員警追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時該車爆胎,伊下車逃跑,看到一部黑色休旅車,情急之下直接從駕駛座進入將車開走等情大致相合,亦徵證人林豐立上揭證述應為可採。又袁傑承已經捉住被告或車門,被告因害怕被追捕而加速離去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
104背面頁),故被告於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明知車主袁傑承仍拉扯其身體,且正為員警追緝中又再為搶奪汽車之行為,必將遭員警追緝逮捕,而為脫免員警逮捕以及防護所強奪之自小客車,而以開車拖行車主袁傑承方式當場對袁傑承施以強暴等情,亦可認定,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拖行袁傑承只是為遂行搶奪行為而非強盜云云置辯,亦非可採。是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見袁傑承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未熄火,趁袁傑承不注意之際,打開車門進入駕駛座,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包含車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於該駕駛座之車門尚未關閉即欲駕車離開,適為袁傑承發現,旋即以手緊拉陳育民之脖子及左肩,試圖阻止其駕車離去,詎陳育民為脫免逮捕、防護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贓物,當場以猛踩車輛油門之方式加速前進,使袁傑承難以抗拒,強行將袁傑承拖行10餘公尺,致其受有手臂及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三)又於被告趁袁傑承未注意之際,進入該車駕駛座駕車離去時,袁傑承已將女兒袁O儀抱上車,直至當晚6時許,袁O儀接獲袁傑承之電話,袁傑承得知袁O儀及該輛停放在(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前,袁傑承方接回袁O儀等情,另經證人袁傑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背面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伊一開車,就聽到後座小孩在哭,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所以未放袁O儀下車,伊想再遠一點再叫袁O儀打電話,後來伊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鎮公所前,並將袁O儀留在車上,伊叫袁O儀打電話給其父;伊是在上車後開走車時才發現後座有小女孩(指袁O儀),但是伊發現後仍繼續將車開走;伊將該車開走時,小女孩(指袁O儀)一直在哭,說要找爸爸,伊跟小女孩說等一下就載她去找爸爸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背面、105、61背面頁、偵卷第58頁)。是被告於搶奪該車得手,欲將該車駛離當時已發現車上載有袁O儀,且袁O儀哭泣表示要找父親,已足表明其欲離去之意思,惟被告因擔心後有員警追緝而未讓袁O儀下車,此時被告主觀上已有妨害袁O儀自由之認識及欲意,客觀上亦以繼續駕車不讓袁O儀離去之非法方式,剝奪將袁O儀行動自由,均堪認定。則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僅是為求離開現場,無預見有袁O儀在車上,因此被告並無拘禁袁O儀或妨害其行動或其自由之意思等語置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搶奪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搶奪既遂罪。而被告於上揭時、地,趁該自用小客車引擎發動未熄火,且告訴人袁傑承未注意之際,打開駕駛座車門,進入駕駛座開動該車,業已認定如上,此時告訴人袁傑承所持有之車輛,顯已置於被告持有實力支配之下,不因告訴人袁傑承嗣後發現進而跑至該車駕駛座拉扯被告,阻止被告離去而有異。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難以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搶奪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以自用小客車拖行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已達告訴人難以抵抗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告訴人伊手臂與右腳2處擦傷之傷害,係被告實施準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準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此部分告訴人已於警詢時申訴受傷情形,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1背面、12頁),故該被告傷害犯行部分,因認已提出告訴,起訴書記載未據告訴,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二)查袁O儀為00年出生等情,業經告訴人袁傑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背面頁),是被告對之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未滿7歲,而被告於警詢中亦指稱袁O儀為「小女孩」(見偵卷第9之1背面),足認被告已知袁O儀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則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於未滿12歲之袁O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上揭妨害自由之犯行部分,並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次竊盜、準強盜及妨害自由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於99年10月11日下午,員警林豐立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所長通知,前幾天因竊盜機車案件遭查獲之被告疑似竊取機車而欲查緝時,由於被告先前涉犯竊盜犯行而遭該所員警逮捕,已清楚知悉被告長相、姓名及平時使用車輛,嗣後發現被告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並守候,被告出現後一路追趕,並目擊被告搶奪袁傑承上揭自用小客車過程等情,業經證人林豐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背面、101頁),是員警於被告竊取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而持有贓物之時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同時全程目睹被告搶奪汽車之過程,並且已知悉被告長相、姓名,則被告所犯該等犯罪已非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縱車牌號碼000-000號未經報案失竊,且被告事後因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查獲時,主動提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坦承搶奪袁傑承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9之1背面、10頁),亦無法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竊取他人機車,為避員警追緝,而搶奪告訴人袁傑承之車輛並取走車上現金3,000元,又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對告訴人袁傑承施以強暴行為,並剝奪兒童袁O儀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袁傑承及袁O儀身心受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非佳,惟事後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扣案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盜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機車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李俊彥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