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0行關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升」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1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經警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2.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1毫克;(3)酒後駕車肇事,除導致其本身受傷外,本件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警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到被告就醫之醫院時,委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2.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1毫克後,始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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