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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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616號

原告惠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肇宏

被告 亞昕 星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性質上應屬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自亦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起訴或被訴時,須以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為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時有關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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