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3號
原告 翁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吟軒
被告 黃楊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6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原告負擔百分之9。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於本院轄區(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院民事庭具管轄權無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9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1樓外牆施作「滿築NO3」建案招牌廣告時,本應注意施作廣告看板剩餘之大型離心紙,材質輕薄易遭風吹飛,應妥適放置、固定,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施工後剩餘之大型離心紙,隨意置於宜蘭市○○路○段000號1樓前之路邊地面上,肆因其中1張大型離心紙遭強風吹起後,飄飛至東港路上,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至上開地點,遭該飄飛至路上之離心紙遮蔽視線,機車因失控而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下肢挫傷、肩部挫傷、膝挫傷、手挫傷、身體多處表淺損傷(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564元、交通費用22,02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6,150元、財物損失2,200元、工作損失18,390元、增加生活支出3,242元、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合計164,566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估價單、安全帽收據、新南大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照片、陽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機車估價單、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9頁、第11、13、15、16頁、第17至28頁、第29至38頁、第40至88頁、第90、91頁,本案卷第33、35頁、第37、39頁、第53至63頁、第65至6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14194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5頁),經核與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卷宗內資料均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有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卷第22、28頁)。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承認有過失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35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25頁背面)。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本案卷第20、49頁),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2,564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業據提出陽大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新南大中醫診所110年4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陽大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第17至28頁、第29至38頁、第40至88頁,本案卷第33、35頁、第53至63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依其提出醫療收據,於43,8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22,020元(住家至陽大醫院蘭陽院區單程135元,往返16次,共計2,160元、住家至陽大醫院新民院區單程160元,往返96次,共計15,360元,住家至新南大中醫診所單程150元,往返30次,共計4,500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依其提出新南大中醫診所110年4月27日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5頁)、陽大醫院110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110年4月9日、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8頁、第40至88頁,本案卷第33、35頁、第53至63頁),堪認原告需長期復健治療且回診復健次數頻繁,並有計程車車資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案卷70至75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22,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
1、按:「發文日期:民國81年3月28日座談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5期66頁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118至122頁。法律問題:某甲之車使用已2年,為乙所過失毀損。甲依民法第196條起訴請求乙賠償所減損之價額(必要之修復費用),法院認為有理由時,其更新零件部分,於下列情形,是否視為被告已有主張,而於判決內予以折舊?(一)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二)被告乙以書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伊無過失,但未主張修復費用過高,亦未主張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法院因被告未到庭,無法提出修復費用單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時。(三)被告到庭,經法院提示修復費用單據,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答稱「無意見」時。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題情形縱乙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一、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二、題示乙毀損甲之汽車,甲固得請求乙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故此部分甲請求乙賠償之修復費用,如超過必要限度,法院應駁回超過部分之請求,同意審核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查系爭汽車於本件損害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22日)之原狀,確係存有上開折舊之情事,此核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舉證,而於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有折舊情事之舊零件,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於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之標準時,自應於零件費用部份扣除折舊,始符損害賠償係回復損害事故發生前應有狀態之法理,上訴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而視同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被告未為爭執,原告之請求,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否則對被告不公。
2、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15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7、39頁),惟原告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頁),未將「零件」、「工資」及「其他」各項分開列出,經本院以111年2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補正(見本案卷第23頁),該函文111年2月16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27頁),原告雖於111年2月25日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仍未將「零件」、「工資」分開列出(見本案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並無其他要補充等語(見本案卷第45、46頁),故原告主張維修費用6,150元部分,推定均為零件。
3、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係104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2月9日止,系爭機車實際已使用5年4月26日。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4、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6,150元(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7、39頁),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615元為請求(計算式:6,150元1/10=615元),則系爭機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615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財物損失:
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2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故原告請求安全帽費用2,200元,應屬有據。
(五)工作損失:
1、陽大醫院111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訴傷害於110/2/9、110/2/11、110/2/14至急診,110/2/17、110/2/24、110/3/4、110/3/10、110/3/17、110/9/3、110/9/10、110/10/8、111/2/23至骨科門診就醫,依照學理此類軟組織挫傷初步癒合約需6週,當時宜休養並有專人照顧6週等語(見本案卷第33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應有6週無法工作。
2、原告主張日薪1,226元,請求15日工作損失18,390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故其請求15日工作損失18,390元(計算式:15×1,226元=18,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增加生活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棉棒、紗布、繃帶等醫療用品費用3,242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0、49頁),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萬元(見本案卷第20、49頁)為適當。
(八)結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366元(計算式:43,899元+22,020元+615元+2,200元+18,390元+3,242元+6萬元=150,366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66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附民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伍、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