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38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吾

陳曉慧

被告 邱仕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原告因接獲民眾陳情,位處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與平安街之交岔路口經常發生交通事故,係因有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該處,使該轉彎處產生視線死角,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又被告為毗鄰地即同段438-4地號土地(下稱43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亦繼承坐落於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141號房屋)。系爭房屋毗鄰於141號房屋,且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1日彰土測字第2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經通知被告拆除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伊所有,亦不是伊或父親所興建,且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興建,原告欲如何處置,被告均無權答應及干涉。伊所有之141號房屋係57年建造完成,並於當年遷入居住,該房屋面積及建構材料與系爭房屋不同,各自門戶獨立、牆壁獨立,且互不相干,且原告請求拆除的系爭房屋是圍牆以外的房屋,不是被告父親所興建,且之前房屋稅籍丈量時沒有測量到系爭房屋。438-4地號土地分割後為伊所有,之前經鑑定才知道系爭房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占用伊所有之438-4地號土地,伊繼承取得的房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房屋為1層鐵皮建物,位於中華西路250巷、林森西路與平安街口,北側為平和二橋,南側緊鄰彰化市○○街000號房屋,北側鐵門上漆有「麵」一字,履勘時無人在內,亦未見門牌、水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末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就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有四周牆壁及天花板得與其他建物區隔使用範圍,且與被告所有141號房屋並無通道可供通行,而另有對外通道,此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參。是系爭房屋顯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與141號房屋間無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141號房屋之一部分,或雖構造上獨立,但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係常助141號房屋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情,尚難認為系爭房屋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依附於141號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3.又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及審理時均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或其被繼承人所興建,可知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顯有疑問。且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房屋申請用水、用電情形,均經分別函覆「並未申請自來水」、「未曾有申請用電跡象」等情,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0年11月3日台水十一彰室字第1101303142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11月3日彰化字第110124243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以確認系爭房屋係由何人興建或占用,亦無從逕認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興建。又系爭房屋雖設置於被告所有141號房屋後方,惟難僅以此逕推論被告對系爭房屋有拆除權限,且原告對此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本院依所存之事證尚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逕依民法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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