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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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告 柯雪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或21日繳付借款本息,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並積欠本金358,89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另向原告申請循環借款動用,依本借款轉換之循環借款為前開借款之一部分,透過台新商銀存款帳戶(即借款透支額度設立帳戶)內憑台新信用貸款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方式提款、轉帳,或憑台新信用貸款卡至VISA特約商店刷卡以為支用,有關每日得刷卡動用之金額以10萬元為上限,上述帳戶於生效日前所生賒欠,並依本約定履行清償責任,已循環動支之部分並依借款剩餘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最後一期清償借款本息餘額,不另換約。循環額度約定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及計算方式加年息1%計算(即週年利率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並積欠本金2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商銀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98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90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下之違約金:⑴298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2%計算20%計算違約金、⑵358,890元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11%計算10%,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11%計算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分別為50元、1,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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