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5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袁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2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6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持卡人計息查詢、信用卡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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