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施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嘉苓 律師被告 李健誌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 蔡雯旭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榮施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
李健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蔡雯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施自民國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依○○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規定,在嘉義縣○○鄉公所建設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並於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執行期間,擔任監工人員及辦理驗收時之協驗人員,對該工程負有監督廠商依約履行、確保工程品質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健誌為國立○○大學○○與○○○○○程學系附設之○○與○○試驗場(設○○市○區○○路○○○號,下稱○○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試驗場對本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蔡雯旭則係 益興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縣○○鄉○○村○○000之00號,下稱○○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永傑營造有限公司(設○○市○○路○○○號4樓,下稱○○公司)所承攬之本工程履約相關事項。
二、緣嘉義縣○○鄉公所辦理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26日由永傑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657,000元得標,並於98年12月
4日簽訂本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嘉民建合約字第8065號)。○○公司於98年12月9日申報同日開工,依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1節及1.2.3節規定,廠商應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及「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書」等資料送審。○○公司爰於98年12月22日以永營字第09812006號函送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下稱品質管制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附有「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該配合設計報告檢附台灣 世曦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試驗部高雄營建試驗室(以下簡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整份品質管制計畫書(含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經○○鄉公所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建字第24737號函同意備查,屬契約附件之一,具有拘束○○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嗣○○公司於99年1月18日申報同日竣工並辦理驗收。○○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辦理驗收,由主驗人員即○○鄉公所技士 陳炳霖 ,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後(取樣試體位置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再由蔡榮施與本工程承辦人員即民雄鄉公所技士 謝文彬 會同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送往○○試驗場,交由李健誌進行瀝青混合料舖面壓實度(下稱壓實度)試驗。依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
3.6.⑴節規定,經採樣送驗結果,應達試體平均密度96%以上,且任一試體密度不得低於94%,始合於契約技術規範關於壓實度之要求。而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壓實度之檢驗方法,則係以「路面試體比重」除以「標準試體比重」而得,並以百分率(%)表示之。
三、㈠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均明知本件採樣試體壓實度之計算,應依品質管制計畫書內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為計算標準(分母),詎被告李健誌於99年3月23日先行依蔡榮施交付之上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標準值計算上開16個試體之壓實度後,發現有不合格情形,乃依其與蔡榮施之約定,先行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榮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告知採樣試體依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試驗不合格之結果,並建議通知蔡雯旭補送盆料(即在施工現場從尚未壓實之瀝青混凝土料中取樣所得,俗稱「盆料」)以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俾能通過壓實度試驗。蔡榮施明知其並無私下單獨同意變更容積比重標準值之職權,竟基於圖利○○公司之犯意,未經嘉義縣○○鄉公所之書面同意,逕於電話中指示並同意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盆料。李健誌、蔡雯旭並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健誌通知蔡雯旭不合格之結果,並補送盆料。蔡雯旭隨即於99年3月30日將○○公司內既有來源不明之瀝青混凝土盆料,送往○○試驗場並填具「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委託測試原稿」(其上記載:委託單位:○○瀝青(股)公司;取樣人員、送驗人員:蔡雯旭;收件日期:2009年3月30日;取樣日期:2009年3月10日;工程名稱:自行測試等內容),交由李健誌進行容積比重試驗標準值試驗。經李健誌試驗後,求得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36」,並記載於上開委託測試原稿後,再交由不知情之○○試驗場 王譯鋒 審查後具名簽署,出具○○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李健誌再以該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取代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採用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做為計算上開16個採樣試體壓實度之基準,其結果如附表二、㈠、㈡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王譯鋒具名簽署,出具○○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於99年4月13日交由蔡雯旭持以向○○鄉公所行使詐領工程款。惟經謝文彬發現上開不實之壓實度報告仍有2個試體(取樣位置樁號C+1000處、C+1200處)壓實度低於標準,不符施工規範規定而未遂。㈡本工程因99年2月5日所採樣之試體壓實度未通過試驗,○○鄉公所乃再於99年5月12日辦理複驗。由主驗人員陳炳霖、本工程承辦人謝文彬,會同蔡雯旭在樁號C+1000處、C+1200處附近路段另行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取樣位置如附表一、㈢所示),並由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送往○○試驗場,交由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李健誌復與蔡雯旭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李健誌仍以上開重新求得之較低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做為計算5個採樣試體壓實度之基準,使該5個試體之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於施工規範規定(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㈢所示);再交由不知情之王譯鋒具名簽署,出具○○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試驗報告(下稱○○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並交付蔡雯旭持以向○○鄉公所行使申請核發工程款,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霖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准予驗收合格,於99年7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鄉公所嗣分別於99年8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926元,另於99年10月7日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79元,致使○○公司取得本應依約扣減之工程款110,160.07元。
四、蔡榮施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其身為本工程監工,並負有監督廠商履約之義務。復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試驗,應依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
8」為計算採樣試體之標準,竟於李健誌告知依世曦公司標準計算為不合格之結果後,指示並同意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送來源不明之盆料以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據以計算各採樣試體之壓實度,使本工程得以通過驗收程序。蔡榮施明知上情,竟違反上開規定,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上核章,用以表示○○公司已依約如期如質完工,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霖均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文件核章,並逐層簽報上級,同意本工程驗收合格,並分別於99年8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926元,另於99年10月7日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79元,直接圖得○○公司本應依約扣減之不法利益工程款110,160.07元。
五、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訊據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3人,對於被告李健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據以計算99年2月5日驗收採樣之16個試體壓實度結果為不合格,乃於99年3月29日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蔡榮施,並經蔡榮施同意,通知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補送瀝青混凝土盆料至○○試驗場;被告李健誌重行以被告蔡雯旭補送之盆料於實驗室中進行容積比重試驗後,求得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並以該次試驗結果提供予○○試驗場出具編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並改以重新試驗求得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取代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重新計算上開16個工地採樣試體之壓實度,由○○試驗場出具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依新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上開16個試體中仍有二個試體之壓實度未達標準(取樣位置樁號C+1000處、C+1200處)。經通知○○公司改善後,民雄鄉公所再於99年5月12日於樁號C+1000處、C+1200處附近路段辦理複驗,當次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並送往○○試驗場進行試驗。被告李健誌仍以上開重新求得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壓實度,並提供予○○試驗場出具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壓實度經試驗合格,○○鄉公所爰予驗收通過。○○公司於驗收通過後,乃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取得3,657,000元之工程款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蔡榮施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李健誌、蔡雯旭亦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一、被告蔡榮施辯稱:㈠我不知道容積比重標準值之意義,只知道合約規定每一個試
體的壓實度要達到96%,只要實驗室試驗壓實度結果超過標準,就信賴實驗室之報告。亦不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用意。
㈡本工程施工期間曾會同蔡雯旭採取瀝青混凝土盆料2盆,並
放置於公所內。後因課長指示不用取盆料,所以就沒有記載於監工日報表,並由蔡雯旭自行取回。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電話中提到「368」、「2.368」、「比重」等語,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當時也沒有問。因為李健誌說需要盆料,所以就同意由蔡雯旭重送當初施工中會同所取之盆料前往實驗室,我不知道得李健誌以此盆料重新做了一個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
㈢我並無權力可以單獨同意廠商重新送試體,但因為本工程已
經延宕太久,要趕快結案,所以才同意李健誌提議請蔡雯旭重送盆料,並無圖利廠商之犯意。
㈣重送盆料是李健誌提議的,所以就請他們去通知。我並未打
電話請○○公司或蔡雯旭重新送盆料。因為按以前的慣例,廠商要送任何材料去實驗室一定要會同我本人,但蔡雯旭99年3月30日送盆料去實驗室時並未會同我,所以並不曉得蔡雯旭送什麼盆料去。我只知道報告出來合不合格,至於是用盆料或配合設計報告,真的不曉得云云。
二、被告李健誌辯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鄉公所的人拿給我的,蔡榮施叫我先用這份比看看,並沒有確定要拿世曦公司的報告當做標準值。後來因為看到世曦公司報告上的日期是上一年份的報告,工程名稱也不一樣,所以建議他們要不要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的試驗比較合理。我和蔡榮施通過電話,經過他的同意,才請實驗室小姐打電話通知廠商重新送盆料來做一個標準值。我並不知道蔡榮施沒有權力單獨同意廠商重新送盆料,因為蔡榮施同意了,所以才重新做一個標準值計算云云。
三、被告蔡雯旭辯稱:㈠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要作合約,送給嘉義縣○
○鄉公所做一個參考值,本件要用何者算壓實度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不知道這份報告的內容。
㈡我不知道是何人打電話叫我們重新送盆料,是工廠的會計告
訴我,○○試驗場要我們送盆料過去,我送去的盆料是本工程施工過程中,我跟蔡榮施取回的盆料,放在公所裡面,公所叫我取回後放在工廠的。
㈢盆料是我送去○○試驗場的,送去時我沒有問盆料的用途,
○○試驗場也沒有告訴我盆料的用途。我不知道盆料會用來做計算壓實度的分母云云。
貳、關於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身分之認定說明:
一、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本工程得標廠商○○公司履約過程之管理、監督等事務,屬被告蔡榮施主管之事務:
查被告蔡榮施自95年6月16日起至99年12月8日止,依○○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之法令規定,在嘉義縣○○鄉公所○○課擔任臨時聘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協助該所建設課工程主辦人員辦理監工及相關業務之處理。並受指派於本工程得標廠商○○公司履約期間,擔任監工人員,並於驗收過程擔任協驗人員,負有協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之責任,為被告蔡榮施所供承(見原審卷第
3卷第125-126頁),並有嘉義縣○○鄉公所98年12月17日建字第0980023876號函、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1000019028號函、100年11月1日嘉民鄉政字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嘉義縣○○鄉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嘉義縣○○鄉公所本件工程相關書面資料卷─下稱書證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卷第205、267頁、第2卷第80、81頁)。
足證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本工程得標廠商永傑公司履約過程之管理、監督等事務,屬被告蔡榮施主管之事務。
二、被告李健誌為○○試驗場之研究助理,負責○○試驗場對本工程之營建材料試驗工作,本案○○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均由李健誌試驗取得各項數值後,記載於各該委託測試原稿,再交由○○試驗場王譯鋒審查後具名簽署正式試驗報告等情,業經被告李健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卷第139頁),並有○○試驗場上開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報告正本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至26頁)。
三、被告蔡雯旭係○○公司之工程部門經理,負責管理○○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履約相關事項,並參與本工程施工、驗收過程取樣、送驗等情,業據被告蔡雯旭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81、90、92頁;原審卷第2卷第30、40頁)。核與證人即○○鄉公所技士謝文彬於原審證稱:「(問:廠商代表是何人?)在工地現場都是蔡雯旭。」「99年3月22日應該是陳炳霖主驗、我有到場、蔡榮施、 段義興 ,廠商是蔡雯旭。16個鑽心試體是我跟蔡榮施、蔡雯旭拿到○○試驗場。」「複驗時有再切塊取樣,共5塊,在場人公所有我、陳炳霖、段義興,至於廠商部分是蔡雯旭去的。取樣後,樣品由我、陳炳霖、段義興及蔡雯旭送去○○試驗場」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26至128頁)。另證人即○○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於原審亦證稱:兩次送驗至○○試驗場都是由廠商蔡雯旭會同送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96、100頁)相符。
参、本工程得標、履約、驗收、付款及試驗報告出具經過:
查○○鄉公所辦理本工程公開招標,於98年11月26日以3,657,000元決標予○○公司承攬,並於98年12月4日簽訂本工程契約(契約編號嘉民建合約字第8065號)。○○公司於98年12月9日申報同日開工,99年1月18日申報同日竣工並辦理驗收。○○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辦理驗收,由主驗人員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陳炳霖在再生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且因部分路段厚度不符,經通知○○公司改善,加鋪瀝青混凝土後,於99年3月18日辦理複驗通過;再由被告即本工程監工蔡榮施與承辦人即○○鄉公所技士謝文彬會同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22日,將上揭鑽心試體,送往○○試驗場,交由○○試驗場進行壓實度試驗。被告李健誌進行試驗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由王譯鋒簽署)於99年4月1日出具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25℃容積比重標準值均以2.336計算)。上開16個試體壓實度經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㈠、㈡所示,惟取樣位置「C+1000」、「C+1200」(即附表二、㈠編號12及附表二、㈡編號1)2個試體未達驗收人員認定之壓實度「≧95%」之標準;○○鄉公所乃於99年5月12日再次於本工程樁號C+1000、C+1200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送驗。被告李健誌進行試驗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出具(由王譯鋒簽署)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25℃容積比重標準值均以2.336計算),壓實度試驗結果如附表二、㈢所示。因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壓實度均大於95%,○○鄉公所爰准予驗收合格,於99年7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8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926元,另於99年10月7日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79元等情,已據被告蔡雯旭陳述在卷可按(見100年度交查字第74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90、92頁;原審卷第2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段義興(即嘉義縣○○鄉公所政風室主任)、證人陳炳霖、謝文彬、證人 蔡汶杰 (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卷第96、114-115、126-127頁;第2卷第101頁),復有嘉義縣○○鄉公所決標紀錄、嘉義縣○○鄉公所98年12月4日工程契約、永傑公司98年12月9日開工報告書、99年1月18日竣工報告書、99年2月5日、3月18日及5月12日驗收紀錄、99年7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嘉義縣○○鄉公所99年2月4日建字第0990002499號函、99年2月23日建字第0990003335號函、99年3月10日建字第0990003735號函、○○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及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謝文彬簽請支付工程款簽呈及○○鄉公所99年8月20日、99年10月7日粘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書證卷第178頁、第148頁以下、第24頁、第26頁、第1至4頁、第36至38頁、第27至29頁、第143至第147頁)。
肆、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為○○公司所提出,附於品質管制計畫書內,為契約附件之一,具有拘束○○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
一、按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1節及
1.2.3節規定,廠商應提出「品質管制計畫書」及「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書」等資料送審(書證卷第211頁反面)。○○公司爰於98年12月22日以永營字第09812006號函送98FR0000-000後山宅等4件農路改善工程品質管制計畫書(下稱品質管制計畫書);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附有「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該配合設計報告檢附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整份品質管制計畫書(含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經民雄鄉公所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建字第24737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嘉義縣○○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1000019028號函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卷第205-264頁)。
二、復按本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1.1.⑵規定:「『規範』係指列入本契約之工程規範及規定,含履約條款及技術規範、特訂條款以及任何本契約文件中所包含工程施工期間按契約規定所提出之其他規範與書面規定。」另本工程契約A.契約主文第5條規定:「契約文件:本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各項文件。
⑳施工技術規範。」(書證卷第155頁、第149頁反面)。
則○○公司於98年12月9日申報開工後,依契約技術規範規定提送經○○鄉公所審查核定認可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含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依上開契約規定,自屬契約文件之一。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本案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部分,係乙方(即○○公司)依本案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章第1.2.3節所提送,應屬契約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反面),亦可資為佐證。
另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第一章、第一節即載明:「本公司於本工程得標並簽訂工程契約後,為有效促使工程品質達到工程契約規範要求及能完成如期、如質、如量等完工驗收之目標,特別策劃制定本工程之『品質管制計畫書』。」「本工程之『品質管制計畫書』,制定目的即在藉由健全組織、有效的作業程序與完善的管制紀錄等管理制度及相關『檢驗、試驗與驗證』等管制方法,來『確保』本工程契約內之工程材料與工程施工等符合工程契約規範,並能保證工程品質、防止缺失及不良的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222頁)。
故嘉義縣○○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嘉民鄉政字第1000019028號函,亦認:「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主要用途及目的在使○○鄉公所得知施工單位拌和及施作AC路面品質實績,並同意依此方式施作契約工程確保工程品質」(原審卷第1卷第205頁)。綜上所述,品質管制計畫書所附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內頁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既為契約文件之一,且為○○公司提出同意依此試驗方法,以確保本工程施工符合工程契約規範,自有拘束契約兩造即○○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至○○鄉公所100年11月30日嘉民鄉政字第1000021842號函,覆稱:「本所目前辦理瀝青混凝土標案工程時,契約廠商可提送新近曾於其他單位施作工程材料試驗報告及拌合方式,做為契約工程AC配比設計報告,本所藉以得知路面品質之參考值」等語(原審卷第2卷第198頁)。選任辯護人據此函文內容所載「參考值」字樣,認○○鄉公所並無約定以世曦公司上開試驗報告做為容積比重試驗之用云云。惟該函文所謂「參考值」,縱認係「具有參考性而無拘束力」之意,與○○鄉公所100年10月26日函文文意相左,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三、又依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關於「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要領」載明:「三、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組成:⒈瀝青混凝土所用粒料及瀝青材料之配合,應由本公司辦理配合比試驗並於施工15日前提供配合比公式,並徵工程司之同意。⒉本公司提供配合設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⑵在指定配比下之瀝青混凝土性質,包括『壓實試體密度』、理論最大密度、穩定值、流度、空隙率、VMA(石料間孔隙率)。⒋若所配合比經工程司認為不適用或石料來源改變時,本公司應重新試驗提出新的配合比。」(原審卷第1卷第233頁反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 蔡松益 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你們公司提供給○○試驗場的?)因為要作壓實度試驗一定要有配合設計的容積比重來作為壓實度的分母,這份報告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因為同1份配合設計報告在一定期間內可以用同一配比生產AC到其他工程。」「(問:是否用該報告的容積比重當作算壓實度的分母即可?)是的。我們公司其他工程也會這麼作,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要求我們重作配比設計,我們就會沿用之前配合設計報告」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另證人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謝文彬於原審證稱:「品質管制計劃書是經公所備查後,視為合約書的一部分。」「(問:廠商提出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後,是否可以提出別份報告計算壓實度?)應該不行。」「(問:合約有規定不行嗎,或施工前提出即可?)施工前已經有提出1份的話,之後就不能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38、145頁)。依證人蔡松益及謝文彬上開證詞,亦足證無論是○○公司或○○鄉公所均明確認定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為契約一部分,具有拘束契約兩造之效力。證人謝文彬於原審證稱:「(問:這份試驗報告是拿給○○大學做什麼用途?)可能是參考用吧。」「(問:你是否知道參考哪個部分使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35、136頁),乃因謝文彬個人不知契約規定所致,其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依據。另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2.3.2配合設計規定:「⑴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根據所規定之材料種類做配合設計,並經各項試驗選定工地拌和公式後,送請工程司核可,以決定瀝青材料及粒料之用量。」故○○公司所提出之「再生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報告」僅得做為配合設計決定用量參考,並非以內載由他件工程實驗所得容積比重2.368做為本案工程之壓實度計算標準云云。惟上開契約之規定,乃指承包商應就瀝青材料種類做配合設計,以決定瀝青材料及粒料之用量,本與壓實度無涉。關於壓實度之規定,實係規定於同章「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節。該節規定如工程於施工期間未採取盆料,無法依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⑴節之規定,製作試體後求其平均密度時,依同章第3.3.6.⑶節規定:「壓實度未能符合規定時之處理辦法,應依設計圖說或其他契約文件之有關規定辦理」,自應依契約文件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試體25℃容積比重試驗值
2.368,據為計算本案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標準值(詳下述)。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應有誤會。
伍、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中記載關於試體25℃容積比重試驗值「2.368」,為契約規定計算本案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標準值:
一、按關於瀝青混凝土鋪面壓實度之檢驗方法,無論依我國國家標準CNS12390A3288瀝青路面壓實度試驗法或美國瀝青學會出版之「瀝青混凝土施工規範範本」(AI-SS1)所建議之工地夯實試體密度基準法或理論最大密度基準法,均係以「路面試體比重」除以「標準試體比重」而得,並以百分率(%)表示之。所不同者,僅在於標準試體比重之取得,有從尚未壓實之現場施工料取樣(俗稱「盆料」)後在實驗室中夯實求得,也有依配比設計直接計算而得者。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節,有關壓實度之規定如下:「⑴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壓實度。如無明確規定時,應依美國瀝青學會AISS-1第3.17節1992年版之規定,用 馬歇爾 夯壓方法每天在室內做6個試體之夯壓試驗求其平均密度,然後做3處工地密度試驗求其平均值,該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⑵工地密度可用核子儀依ASTMD2950試驗方法或鑽取試樣求之。⑶壓實度未能符合規定時之處理辦法,應依設計圖說或其他契約文件之有關規定辦理」(書證卷第218頁反面)。查本工程契約圖說之其他部分,並無壓實度試驗中關於標準試體比重應如何取得之規定,故本案之標準試體比重,即應依前述技術規範,採美國瀝青學會AISS-1之檢驗方法,以每日工程施作量為一檢驗批次,「取盆料」經馬歇爾方法在室內製做6個試體,並求其平均密度而得(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
二、查被告蔡榮施及蔡雯旭均辯稱本工程施工過程中曾採取瀝青混合盆料,被告蔡榮施辯稱:伊現場施作時,有取盆料,伊請示課長後,說不用,完工後伊就請廠商帶回去,應該是完工後1、2個禮拜帶回去的,所以伊請廠商再送盆料,是伊當時跟承包商會同取的盆料云云(見原審卷第3卷第12、13、39頁);被告蔡雯旭亦辯稱:當時伊和蔡榮施在工地取盆料,拿去公所放沒有用,才拿去○○公司。99年3月30日經○○試驗場通知送去的盆料就是從工地現場採取後,送到公所後再取回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卷第36頁)。另證人即永傑公司負責人蔡汶杰於原審亦證稱:蔡雯旭施工期間跟伊講,他、監工有會同一起取盆料,AC鋪設只有99年1月12日、
1月13日2天,蔡雯旭是其中1天告訴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卷第104、111頁)。惟查:
㈠依○○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記載,委託單位
載為○○公司;取樣及送驗人員均載為蔡雯旭;收件日期載為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30日;取樣日期原載為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29日,嗣經塗改為3月10日;工程名稱則載為「自行測試」(見交查卷第25頁)。而本案工程早已於99年1月18日竣工,有○○公司竣工報告書在卷可稽(書證卷第26頁)。倘上開測試原稿所記載之取樣日期屬實,則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送往○○試驗場之盆料顯非施工期間所採取之盆料甚明。更何況,倘該盆料確為施工期間會同監工即被告蔡榮施採取,且係充為本工程之試驗試體,一切合法,自應於工程名稱欄內記載本工程名稱,而無虛偽記載「自行測試」之理;取樣人亦應同時記載被告蔡榮施及蔡雯旭,而無獨漏蔡榮施之可能。
㈡又被告蔡雯旭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這份報告《指○
○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之試體來源為何?)我忘了。我記得本件工程我沒有重新回到工地單獨鑽心取樣,每次鑽心取樣都有公所的人會同。」「(問:上開試體是否有○○鄉公所的人會同取樣?)沒有。」「(問:你的意思是99年3月30日送○○實驗室的試體不是在本工程工地所取樣的?)是的。」「(問:重送的試體是何來?)是在我們瀝青廠有現成的試體我就送到實驗室去」等語(見交查卷第91-92頁)。佐以本工程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所示,「鋪設5cm厚再生瀝青混凝土」工項,係於99年1月
12日、13日施作(書證卷第94、95、136、137頁),惟該兩日並無施工取樣紀錄。另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均有「施工取樣試驗紀錄」欄位,遍查本工程施工期間全部之施工日誌及監工日報表,亦均無施工取樣紀錄。而施工取樣試驗,事關工程驗收能否通過,為重要事項,自無可能不予記載。被告蔡榮施為本工程監工,證人蔡汶杰為本工程工地負責人,倘確曾採取盆料,何以雙方均未於監工日報表或施工日誌上記載?足認被告蔡雯旭上開關於99年3月30日送往嘉大試驗場之盆料,乃取自伊瀝青廠現有之盆料,並非本工程施工期間所採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蔡榮施及蔡雯旭徒託空言,辯稱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送往○○試驗場之盆料,乃取自施工現場云云;證人蔡汶杰證稱曾聽聞蔡雯旭稱施工期間有會同蔡榮施採取盆料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鄉公所100年11月16日嘉民鄉政字第1000020668號函
固指:「本所辦理各項工程,施工期間之取樣,均由監工人員會同承包廠商取樣並暫置本所建設課,惟何時由蔡雯旭取回則無法確認」(原審卷第2卷第93頁)。該函文乃因原審
100年11月4日嘉院貴刑齊100訴664字第1000020529號函詢:「本工程施工期間,蔡榮施是否與蔡雯旭會同取了二盒瀝青混凝土,放置在貴所建設課,並於完工後通知蔡雯旭取回?」(原審卷第2卷第87頁)。○○鄉公所上開函文因未針對原審所詢回復,故原審法官再命書記官電詢公文承辦人段義興,究竟蔡榮施有無會同蔡雯旭於施工期間取過盆料。段義興回復稱:「我們也不曉得,監工日誌上面沒有記載,我有問過謝文彬,他的回答好像也是不曉得有沒有取,我也有問過他們課長,他也說沒有印象,究竟有沒有取,只有監工、廠商他們知道。」「我們裡面通常都放好幾盆,但是我們都曉得那是什麼工程取回的,同時有好幾個工程在作」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卷第94頁)。換言之,該公文承辦人並不知本案於施工期間究竟有無採取盆料,該所固放置有盆料,但亦不知是何工程所取得,故上開公文顯不足據為有利於之認定依據。
三、本工程於施工期間既未採取盆料,乃無法依上開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⑴節之規定,製作試體後求其平均密度。惟依同章第3.3.6.⑶節規定:「壓實度未能符合規定時之處理辦法,應依設計圖說或其他契約文件之有關規定辦理」,自應依契約文件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試體25℃容積比重試驗值2.368,據為計算本案瀝青混凝土壓實度之標準值。本案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亦認:「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用之試體,與本案工程採相同之配合設計,試體亦在實驗室中以馬歇爾法夯壓製作,則在『未於現場取盆料製作標準試體』之前提下,該報告之數據2.368仍得作為本案工程之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亦可資為佐證。該鑑定報告內容固指「該報告之數據2.368仍得作為本案工程之『參考』」等語,惟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為○○公司所提出,附於品質管制計畫書內,為契約附件之一,具有拘束○○鄉公所與○○公司之效力,該報告內所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即具有契約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並非僅供「參考」甚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鑑定報告意見,指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可供「參考」二字,為本院所不採。
陸、依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容積比重試驗值「2.368」為標準計算結果,無論是99年2月5日初驗所採16個試體或是99年5月12日複驗所採5個試體,壓實度均未達契約規定標準:
一、按本工程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⑴節,規定:「瀝青混凝土應滾壓至設計圖說所規定之壓實度。如無明確規定時,應依美國瀝青學會AISS-1第3.17節1992年版之規定,用馬歇爾夯壓方法每天在室內做6個試體之夯壓試驗求其平均密度,然後做3處工地密度試驗求其平均值,該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書證卷第218頁反面)。依本條規定,試體平均密度應達96%以上,且任一試體密度不得低於94%,始合於契約技術規範關於壓實度之要求(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183頁)。至永傑公司所提出之品質管制計畫書中關於「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㈠」記載壓實度之管理標準為「≧95%」(原審卷第1卷第244頁);證人即○○鄉公所技士謝文彬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工程依照○○公司品質管制計劃書上面記載為百分之九十五,經過複驗完後都達到百分之九十五,若有一部分是百分之九十四點一,為不合格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35頁)。另證人即○○鄉公所技士陳炳霖於原審亦證稱:我當初要驗收壓實度是否符合,我要判斷,所以我記得本件一定要百分之九十五。契約上面有些比較不符合現實的要求,我們為了要緩和,才會修正,我們就依品質管制計劃書來看廠商是否符合標準。就壓實度工程會規定百分之九十六,那是指大型的工程,因為重機具可以進入,但是我們承辦的是小型的工程,重機具根本不能進入,所以不可能到達百分之九十六,合約本身是工程會訂立的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16、117頁)。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㈠」關於壓實度之管理標準「≧95%」,既與主契約技術規範「瀝青混凝土舖面」第3.3.6.⑴節,所規定之壓實度:「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
%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之規定不符,惟上開主契約技術規範,縱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既經○○鄉公所列為本工程契約之內容,並經雙方當事人簽名用印,除有事後協議變更之情事外,自有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再依本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3.2規定:「工程人員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書證卷第157頁)。則○○鄉公所既未就此壓實度標準不一致之標準有所修正,並以書面通知廠商,自仍應依主契約技術規範之規定,認本件壓實度之標準為「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證人謝文彬、陳炳霖上開證詞,並不足採。
二、查本工程○○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辦理驗收,在瀝青混凝土施工路段,隨機鑽心取樣16個試體送驗,經被告李健誌試驗後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由王譯鋒簽署)出具99年
4月1日TAF00-00000、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證卷第37、38頁)。依上開試驗報告所載採樣試體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結果,16個試體之平均壓實度為94.1%,且其中8個試體之壓實度低於94%(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無法達到契約技術規範所定「平均值應達到室內平均密度之96%以上,且任一工地密度不得低於室內平均密度之94%」之壓實度標準。又○○鄉公所於99年
5月12日再次於本工程樁號「C+1000」、「C+1200」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送驗。經被告李健誌試驗後取得數據後交由○○試驗場(由王譯鋒簽署)出具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證卷第36頁)。依上開試驗報告所載採樣試體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結果,5個試體之平均壓實度為
95.02%,且其中2個試體之壓實度低於94%(詳如附表一、㈢所示),同亦無法達到上開壓實度之標準。
柒、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主觀上均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據為計算標準,三人事前即已謀議圖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
一、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乃被告蔡榮施於99年3月22日送驗採樣試體時,親自送交予被告李健誌:
查被告蔡榮施陳稱:「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我於99年3月22日會同蔡雯旭及謝文彬把試體送實驗室時,一起送到李健誌那裡的,因為我們合約有要求廠商於施工前要送AC配合設計報告,我拿李健誌請他按需要自行影印。」「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謝文彬交給我,並且告訴我這是承包商送來配比資料,我有跟合約一起送過去給李健誌等語(交查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亦陳稱:因為蔡榮施在試體送驗時,有先跟我講這批試體先用廠商提供的配合設計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來當作壓實度的分母作作看。」「(問:作作看的意思為何?)是表示我先這樣做,做完再將結果告訴他,先不要出報告。」等語(交查卷第37頁)。另於本院亦陳稱:蔡榮施叫我先用這份(指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比看看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足認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確係被告蔡榮施於99年3月22日送驗採樣試體時,一併送交被告李健誌。
二、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主觀上均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據「2.368」為計算標準;且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重送盆料時即已知採樣試體依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試驗結果不合格:
㈠被告蔡榮施部分:
查被告蔡榮施於偵查中陳稱:「(問:?這份報告上的『容積比重』做為容積比重標準值後,可以再更改容積比重標準值?)不能改,但是實際的實驗的細節我不知道。」「(問:李健誌在電話中有對你說容積比重標準值為2.368嗎?)有。」「(問:你明知應以2.368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為何還同意廠商以來源不明知試體送驗結果壓實度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容積比重標準值?)我只知道如果用原本配合設計報告上的容積比重來計算壓實度,壓實度會不合格,至於廠商自行送驗我毫不知情。」「(問:李健誌這麼作是否合乎規定?)實驗室的人應該是不可以打電話跟業主及廠商討論實驗數據,應該是我們是同學他才會打電話告訴我。而且他沒有用配合設計報告的容積比重來計算壓實度,而用廠商自行送驗沒有經過公所會同取樣送驗的試體作比重實驗於而拿來計算壓實度這樣也是不合理」等語(交查卷第94、95、87頁)。依被告蔡榮施上開供詞,伊既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乃本工程承辦人謝文彬所交付,並告知為本件承包商所送之配比資料,並明知上開試驗報告上之關於容積比重標準值之數據「2.368」不能更改,並親自交付並交待被告李健誌先行以世曦公司上開試驗報告做為壓實度之試驗依據。詎李健誌以上開數據先行試驗後,發現無法符合壓實度之標準,果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主動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告知:「啊那個那個你送來的那件,98FR那個什麼後山宅那個有沒有?」「我叫他再送比重來打,這樣理想嗎?」「因為368太高了。」「你那個配比給我是不是2.368?」「做起來做一半,差不多93而已。」「如果再打,2.368太高了啦」等語。被告蔡榮施於電話中竟對李健誌稱:「這樣哦,這樣就沒過了。」「好啦,不然叫他用沒關係啦。」「是啊,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來,不然會『很麻煩』。」「這樣啊,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啦,啊你再做看看就知道了嘛」等語,有兩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聯全部譯文如附表三,見原審卷第1卷第153、154頁)。則被告蔡榮施於電話中已經李健誌明確告知以2.368計算太高的事實,且獲知李健誌先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採樣試體壓實度無法符合標準之後,竟同意被告李健誌提議,請廠商重新送「比重來打」,並指示李健誌要求廠商送「他們的」來試試看,再做看看,不然會很麻煩等語。被告蔡榮施主觀上既已明知李健誌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計算壓實度結果無法符合標準,且明知廠商未會同業主自行送盆料前往試驗室,以重新求取容積比重標準值,為不合理之作法,仍同意並指示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新送該公司之盆料,另行求取容積比重標準值,顯見被告蔡榮施主觀上確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據「2.368」為計算標準,並有使本工程所採樣試體均能通過壓實度規定標準之意圖自明。被告蔡榮施固辯稱:⑴伊不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用意,亦不知要以此報告做為壓實度之計算標準云云;⑵伊是同意由蔡雯旭重送當初施工中會同所取之盆料前往實驗室云云。惟世曦公司試驗報告乃被告蔡榮施交付並交待李健誌先行以此份報告試驗,俟李健誌試驗後於電話中告知該報告標準值太高及試體無法通過試驗之事實,被告蔡榮施乃指示並同意李健誌提議通知蔡雯旭重送盆料,已如上述。被告蔡榮施辯稱不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之用意云云,自不足信。又本工程於施工中並未採取盆料,已認定說明於上;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蔡榮施亦指示請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新送「他們的」盆料,被告蔡榮施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㈡被告李健誌部分:
被告李健誌辯稱世曦公司報告上的日期是上一年份的報告,工程名稱也不一樣,所以建議蔡榮施要不要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的試驗比較合理。伊並不知道蔡榮施沒有權力單獨同意廠商重新送盆料,因為蔡榮施同意了,所以才重新做一個標準值計算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蔡榮施在試體送驗時,有先
跟我講這批試體先用廠商提供的配合設計報告上面的容積比重來當作壓實度的分母作作看。」「(問:作作看的意思為何?)是表示我先這樣做,做完再將結果告訴他,先不要出報告」等語(交查卷第37頁)。而被告李健誌先行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採樣試體之壓實度後,發現不符合規定標準,果然主動於99年
3月29日撥打上開電話予蔡榮施,依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李健誌於電話中全未提及世曦公司之試驗報告年度、工程名稱與本工程不符,反而直接告知蔡榮施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的話,標準太高,無法通過壓實度規定標準,並建議請蔡雯旭重新送盆料以求取新的標準值。被告李健誌辯稱是因為世曦公司報告的日期、工程名稱與本工程不同,所以建議蔡榮施重新做一個容積比重標準值較為合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李健誌與蔡榮施於99年3月29日通話後,被告蔡雯旭
果於翌(30)日即重新送盆料至○○試驗場,並於○○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上,填載委託單位:○○公司;取樣及送驗人員:蔡雯旭;收件日期: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30日;取樣日期:原載為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29日,嗣經塗改為3月10日;工程名稱:「自行測試」等內容(見交查卷第25頁)。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所送盆料,既未記載工程名稱,復記載是自行測試使用,採樣及送驗人員均無○○鄉公所人員之簽名,顯無從確認該盆料來源為本工程工地現場採樣。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上開試體是廠商自行測試用的,沒有其他人會同取樣,這樣做是否合於程序規定?)這個程序應該是有問題,應該要經過監工人員或鄉公所人員同意,才能更改引用報告。」「(問:後來再送的盆子料是誰送到你們實驗室的?)蔡雯旭。蔡榮施沒有去,他若有去的話會在委託單上簽名」等語(交查卷第38頁)。另於原審亦陳稱:「(問:一般來說,你們作容積比重的委託測試時,工程名稱要不要寫?)要。」「(問:若上面寫自行測試,代表何意思?)可能是廠商針對某一批的料,做自主的測試。」「(問:做本件TAF00-00000報告測試時,你是否知道盆料的來源?)廠商沒有告訴我。」「(問:你知道若廠商重提配合設計報告的話,要同一批料嗎?)應該是。」「(問:若要取盆料的話,要現場施工取的嗎?)是。」「(問:若沒有記載來源的話,是否試驗報告無法出具?)是」等語(原審卷第2卷第
123、147、150頁)。被告李健誌顯明知蔡雯旭所送盆料,依其所填委託單,目的在做該廠商之自主測試,亦知蔡雯旭所送盆料並未會同蔡榮施前來送驗,無法確認其來源確為本工程施工期間取樣所得,依規定不能出具為本工程之試驗報告。證人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實驗室(TAF)認證處經理 洪家齊 於原審亦稱:「(問:業主、廠商將盆料送到實驗室做容積比重標準值時,要不要註明盆料的來源?)要,通常是工程名稱。」「(問:《請提示交查745號卷25頁嘉大試驗場委託測試原稿》這張委託單上面有無記載取樣的來源?)沒有,他們叫自行測試,就是這部分送驗的人是蔡雯旭,這是他自己要測試的,這張委託書上面沒有標示工程名稱,也沒有標示採盆料來源。」「(問:若業者、廠商沒有告訴實驗室的話,實驗室是否會知道?)不會,但是上面委託單位是○○公司,應該要請委託單位提供這些資料。」「(問:所以按照剛才的說明,自行測試是否有無法確認工程名稱?)是。」「(問:是否表示TAF00-00000號的報告,測試的盆料來源不明?)是,不知道TAF00-00000的來源,因為沒有寫。」「(問:剛才提示的自行測試報告,也算是TAF的認證報告嗎?)算是,但是與一般規定不符。」「(問:既然如此,實驗室為何可以出具報告?)報告簽署人是實驗室的人,可能他們在違反我們的規定下出具這份報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1、12、16、17、25、28頁)。
被告李健誌為獨立、專業之營建材料實驗室人員,對其所為之試驗報告結果之真實性負責,應秉其專業及實驗室之規範要求獨立做成試驗報告,不受業主、廠商之影響,倘其確係誤認被告蔡榮施有權同意重新求取容積比重標準值,理應依其專業、規範要求,由蔡榮施、蔡雯旭會同於委託原稿上簽名、並明確記載本工程名稱後,據以確認盆料來源為業主、廠商雙方所不爭執之標的後,始能出具試驗報告。自無可能對委託單上明確記載為○○公司「自行測試」之盆料,李健誌主觀上亦明知是○○公司自行測試使用,卻於試驗後轉據為本公共工程之壓實度容積比重標準值之理。被告李健誌辯稱伊不知蔡雯旭所送盆料是否係自工地現場取樣云云,惟其既不知盆料來源,依其專業及規範要求,委託測試單上記載之內容,亦全與本工程無關,本不應將該試驗所得容積比重標準,轉為本工程採樣試體壓實度之計算標準,被告李健誌明知於此,卻違反其專業及規範要求,配合其與蔡榮施於電話中關於重送盆料之建議,足認被告李健誌辯稱伊不知盆料來源,並無犯意云云,為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雯旭部分:
⒈依品質管制計畫書內關於「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要領」
載明:「三、瀝青混凝土混合料之組成:⒈瀝青混凝土所用粒料及瀝青材料之配合,應由本公司辦理配合比試驗並於施工15日前提供配合比公式,並徵工程司之同意。⒉本公司提供配合設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項目:⑵在指定配比下之瀝青混凝土性質,包括『壓實試體密度』、理論最大密度、穩定值、流度、空隙率、VMA(石料間孔隙率)。⒋若所配合比經工程司認為不適用或石料來源改變時,本公司應重新試驗提出新的配合比。」(原審卷第1卷第233頁反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蔡松益於偵查中即證稱:「(問: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是你們公司提供給○○試驗場的?)因為要作壓實度試驗一定要有配合設計的容積比重來作為壓實度的分母,這份報告應該是我們公司提供的沒有錯,因為同1份配合設計報告在一定期間內可以用同一配比生產AC到其他工程。」「(問:是否用該報告的容積比重當作算壓實度的分母即可?)是的。我們公司其他工程也會這麼作,如果契約沒有特別要求我們重作配比設計,我們就會沿用之前配合設計報告」等語(見交查卷第93頁)。
⒉依被告蔡雯旭於偵查中所述:「世曦公司試驗報告上容積比
重是拿來當計算壓實度時的分母。」「(問:該報告之來源?)我記得同一份配比設計報告在一年內都可以沿用到其他工程,也就是說一年內我們公司都可以用同配比來,生產瀝青混凝土」等語(交查卷第81頁)。另於原審亦陳稱:「(問:AC配合設計報告是用來計算壓實度的分母嗎?)對。」「(問:臺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雄營建試驗室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你知道要作為壓實度計算的分母嗎?)是。」(原審卷第2卷第51、52頁)。被告蔡雯旭上開陳述,核與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蔡松益於偵查中之證詞及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所載內容相符,自堪採信。被告蔡雯旭顯明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乃提供予蔡雯旭充為試驗採樣試體壓實度之計算標準。被告蔡雯旭嗣辯稱不知道本案壓實度之計算應以何者為計算標準云云,顯非足採。另證人蔡汶杰於原審證稱:「(問:拿這份報告去,是否要作為壓實度的分母?)不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規定,每個工程都要在工地現場取盆料作分母,因為不同料不可以用配合設計報告的。」「(問:合約書有沒有寫提出配合設計報告的用途?)沒有。」「(問:有沒有找到要以何者計算壓實度的容積比重值?)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卷第106、107109頁)。惟證人蔡汶杰為○○公司負責人,為本案之利害相關人,本難期待其證述與自己利害相反之事實,且其證詞復與上開證人蔡松益證詞及品質管制計畫書所載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⒊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通聯後,謀議通知蔡雯
旭重新送盆料以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圖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被告蔡雯旭果於翌(30)日即重新送盆料至○○試驗場,並於○○試驗場TAF00-00000號委託測試原稿上,填載委託單位:○○公司;取樣及送驗人員:蔡雯旭;收件日期: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30日;取樣日期:原載為2009(係2010年之誤)年3月29日,嗣經塗改為
3月10日;工程名稱:「自行測試」等內容(見交查卷第25頁),已如上述。被告蔡雯旭於原審亦陳稱:「(問:為何在這天送盆料去○○試驗場?)因為○○試驗場有打電話去工廠,叫我們送盆料。」「(問:○○試驗場有無說送盆料的用途?)我知道是要做分母。」「當時我是送盆料去作為壓實度計算的分母。」(原審卷第2卷第35、51頁)。惟又同時陳稱:當時伊和蔡榮施在工地取盆料,拿去公所放沒有用,才拿去○○公司。99年3月30日經○○試驗場通知送去的盆料是就是從工地現場採取後,送到公所後再取回的。送去○○試驗場自行測試的意思是要作我們工廠配比的分母云云(見原審卷第2卷第36頁)。惟被告蔡雯旭既係被動受嘉大試驗場通知送盆料前往,並非伊公司主動送請試驗容積比重標準值,則被告蔡雯旭所謂是我們工廠自己要做配比的分母云云,顯然矛盾不實,自非可信。此外,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未於現場採取盆料,被告蔡雯旭送往○○試驗場之盆料乃伊公司現成之試體,已認定說明於上。則被告蔡雯旭既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做為試驗容積比重標準,於受○○試驗場通知後,隨即重新繳費(見上開委託測試原稿記載,「繳款單位欄」記載:蔡雯旭,交查卷第25頁)、補送「並非本工程現場取樣」之盆料前往;而其送驗盆料之目的,又係被動為之,並非該公司有何自行取得容積比重標準值之需求,主觀上亦明知重送盆料目的即在做為壓實度計算之分母,倘非事前已明知依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計算壓實度結果未能通過試驗標準,自無重行繳費、補送盆料,以取得該公司並無需求目的之容積比重標準之必要;更無以魚目混珠方式,補送非本工程現場取樣之盆料,飾以「自行測試」名義,偽裝為本工程取樣之盆料,使李健誌得以重新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之理。
⒋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兩人上開99年4月15日
之通話內容:「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被告蔡榮施又稱:「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嗯。」等語,認被告蔡雯旭於補送盆料當時,並不知情採試體不合格之事實云云。惟被告蔡榮施、李健誌此通電話乃被告蔡雯旭99年3月30日重送盆料、被告李健誌99年4月1日出具試驗報告之後。因被告蔡雯旭發現試驗不合格,向蔡榮施抱怨後,蔡榮施始主動打電話予李健誌詢問是否有辦法處理。故蔡榮施於李健誌答稱:「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等語後,隨即稱:「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嗯。」等語,被告蔡雯旭顯係針對重送盆料之後,何以仍未通過試驗有所不滿,故蔡榮施始有詢問李健誌是否有辦法再行補救。倘被告蔡雯旭於重送盆料當時,並不知情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未通過之事實,換言之,本案純屬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兩人之行為,與蔡雯旭無涉;惟被告蔡榮施為業主監工,負責監督廠商依約履行;李健誌則為獨立試驗室人員,僅對其試驗結果負責,廠商是否通過試驗,與其無涉。兩人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使不相干之廠商通過試驗;而被告蔡雯旭既明知已有世曦公司試驗報告可做試驗標準值,自無重行繳費、補送盆料之舉;亦無可能於發現試體未通過試驗後,竟向毫無瓜葛之監工蔡榮施抱怨之理由。故被告蔡榮施於電話中所謂:「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等語,參照蔡榮施於電話中一再詢問李健誌:「啊他沒打電話給你嗎?」及「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等語,應係指蔡雯旭3月30日重送盆料後,李健誌隨即於4月1日出具報告,而蔡雯旭竟未注意提前於報告出具前先行以電話詢問試驗結果是否通過,坐視報告出具之後,而無法補救之事實。並非指被告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重送盆料當時,不知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結果未通過試驗之事實。另蔡榮施電話中所稱:「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你的,我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了(台語,指提醒之意),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他這麼說了。」等語,亦應係99年3月30日蔡雯旭重送盆料當時,已經提醒蔡雯旭是要重新求取壓實度容積比重標準,蔡雯旭還不知道要去注意新的標準做出來後是否能通過試驗之意。故上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蔡雯旭事前不知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計算壓實度結果未通過試驗之有利證據。
三、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及蔡雯旭三人事前即已謀議圖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
㈠依被告李健誌與蔡榮施上開99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李健誌事前即先行以世曦公司上開試驗報告計算壓實度,發現無法通過標準後,即主動打電話予蔡榮施,告知若依世曦公司試驗報告計算,無法通過之事實,再建議蔡榮施請蔡雯旭重新送盆料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甚至說「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等語(詳附表三)。共同被告蔡榮施於偵查中亦陳稱:李健誌向我表示壓實度不合格是否直接修改數據,我說不要,李健誌提議是否要叫廠商再送AC盆子料再送驗,我請他確認看看等語(交查卷第85頁)。參酌,被告李健誌於電話中提及「2.368啦,啊有的都93點多啊、94、95這樣啊。」「有的可能會沒過。」「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等語後,隨即遭被告蔡榮施否決,蔡榮施稱:「不要啦。」李健誌再次確認,稱:「就照這樣就好了?」蔡榮施即答稱:「是啊,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來,不然會很麻煩。」李健誌仍稱:「不是啦,我是說,叫他再送來的話,降一點點,可能有的還是不會過。」蔡榮施稱:「這樣啊,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啦,啊你再做看看就知道了嘛」等語。顯見被告李健誌屢向被告蔡榮施提及如以標準值2.368計算或請廠商重新送盆料,如果標準值只降一點點,有些試體壓實度仍然不會通過,故一再確認「如果只差一點點,是否要修」。惟蔡榮施並不同意李健誌直接修改數據之做法,仍請被告李健誌通知蔡雯旭重送盆料再行求取標準值後計算。被告李健誌顯已慮及縱使重新求取標準值,仍有部分試體可能無法符合標準,故有直接修改數據之提議。被告李健誌於原審固辯稱:電話中提到若差一點點的話,要修嗎?意思是指修改容積比重標準值云云(原審卷第1卷第124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蔡榮施於99年4月15日13時35分34秒,主動撥打被告
李健誌電話,告以:「我那天拿去,昨天送去驗的那1件啊。」「那沒辦法處理嗎?」「報告沒過那個啊?」李健誌回稱:「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等語(詳附表三)。換言之,倘在上開報告尚未出具之前,縱事前發現有部分試體無法通過試驗,仍可設法予以補救。對照被告蔡榮施與李健誌兩人於99年3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李健誌於發現試體無法通過試驗標準後,違反其實驗室人員獨立、客觀之公正要求,建議蔡榮施採取重送盆料求取新的標準值,或直接修改實驗數據等方式。觀之被告蔡榮施、李健誌兩人為使本工程採樣試體得以通過試驗,無論直接修改實驗數據、請廠商重送盆料以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或縱使於報告出具之後,仍可設法補救,俱見兩人曲意迴護廠商之意圖與作為。
㈢又李健誌以被告蔡雯旭所補送盆料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
為「2.336」,並據以計算各取樣試體之壓實度後,於99年
4月1日出具○○試驗場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如附表二、㈠、㈡所示,惟取樣位置「C+1000」、「C+1200」(即附表二、㈠編號12及附表二、㈡編號1)2個試體未達標準。被告蔡雯旭獲悉上情後,乃於99年4月14日前往○○鄉公所向蔡榮施抱怨。此從被告蔡榮施又稱:「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他如果有在講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又不知道要問』你就講這樣就好了。」「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他這麼說了。」等語,有同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全文詳附表三)。被告蔡榮施於原審亦陳稱:14日時蔡雯旭有來跟我說有幾顆沒有過,看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可以補救,我直接告訴他叫他直接去問實驗室等語(原審卷第3卷第45頁)。足見被告蔡雯旭於重新補送盆料之後,經李健誌重新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並出具上開99年4月1日○○試驗場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被告蔡雯旭於99年4月14日或15日發現有部分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乃前往向被告蔡榮施抱怨。被告蔡榮施乃打電話詢問被告李健誌有無辦法處理,於李健誌稱太晚了,無法處理之後,乃轉而告知被告李健誌萬一蔡雯旭向其質問時,統一口徑以蔡雯旭重新補送盆料後,自己不知提前瞭解是否有通過試驗為由搪塞。倘認被告蔡榮施、李健誌上開曲意迴護之意圖與作為,均為兩人個人之行為,與蔡雯旭無涉;惟被告蔡榮施為業主監工,負責監督廠商依約履行;李健誌則為獨立試驗室人員,僅對其試驗結果負責,廠商是否通過試驗,本與其無涉。兩人自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使不相干之廠商通過試驗;而被告蔡雯旭為廠商代表,試體經試驗未通過,亦非蔡榮施所得干預,本無立場質疑或抱怨「毫無瓜葛」之監工蔡榮施。竟於補送盆料,李健誌出具報告後,發現仍未通過試驗,居然前往向蔡榮施抱怨,而被告蔡榮施身為本工程之監工,竟又打電話詢問李健誌是否有辦法處理、補救,並商議以被告蔡雯旭自己未能提前瞭解試驗結果為由搪塞。益證被告蔡雯旭、蔡榮施及李健誌事前即已謀議設法使所有採樣試體均能通過試驗。
㈣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李健誌倘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應於第一
次測試16個試體壓實度時,即應製作測試合格之試驗報告,不可能仍有2個試體之壓實度不合格云云。惟被告李健誌於電話中本已建議「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等語,然遭蔡榮施拒絕,故轉而以補送盆料重行求取較低的容積比重標準值取代,故仍有2個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情形。足認被告李健誌本即有意於試驗報告上直接修正數據而使驗收通過。而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三人事前即已謀議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故蔡雯旭發現試體未通過後,方有抱怨之舉;蔡榮施、李健誌始須統一口徑,李健誌以蔡雯旭自己不知提前瞭解是否有通過試驗為由搪塞,自均足印證被告李健誌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以倒果為因之方式,推論被告李健誌事前無不法所有意圖。
捌、被告蔡榮施所為成立圖利犯行: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查被告蔡榮施為本工程○○鄉公所指派之監工,並於驗收過程擔任協驗人員,負有協助承辦人員監督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完成之責任,並於各次驗收紀錄協驗人員一欄用印,為被告蔡榮施所供承(見原審卷第3卷第125-126頁),並有○○鄉公所99年2月5日、99年5月12日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書證卷第2、4頁),自屬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
1項所稱之驗收參加人員。故被告蔡榮施於驗收過程中倘發現有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情形,依法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義務。詎被告蔡榮施主觀上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據「2.368」為計算標準,而李健誌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通知蔡榮施關於採樣試體以世曦公司上開試驗報告標準值計算壓實度結果為不合格,倘認上開壓實度標準過高,自應依本工程契約契約變更C.履約條款3.1規定:「工程人員為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得指示承包商辦理契約變更。承包商應接受工程人員之指示辦理變更。」3.2規定「工程人員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書證卷第157頁)等規定,簽請○○鄉公所同意變更後再正式以書面通知廠商。證人謝文彬於原審亦證稱:蔡榮施、伊、課長都沒有單獨同意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4
5頁);被告蔡榮施亦陳稱:嘉義縣○○鄉公所沒有授權伊可以重新送盆料來測試壓實度,伊自己不可以單獨決定再將盆料送實驗室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3卷第15、43頁)。則蔡榮施明知其並無單獨私下同意變更壓實度計算標準值之權限,竟同意並指示李健誌通知蔡雯旭補送盆料,重行求取新的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後,再以較低標準之標準值「
2.336」計算本案99年2月5日、99年5月12日所分別採樣之16個、5個試體,驗收過程亦從未表示不同意見,並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竣工圖等文件上核章,用以表示○○公司已依約如期、如質完工,致○○鄉公所陷於錯誤而准予驗收合格,於99年7月1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8月20日給付部分工程款3,259,926元,另於99年10月7日給付剩餘工程款411,879元,已如上述。被告蔡榮施所為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本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3.1、3.2之規定甚明。被告蔡榮施辯稱伊只是因為單純擔心工程會因此而延宕,我並沒有要圖利廠商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蔡榮施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公司不法利益,永傑公司並因而獲得利益:
㈠按本工程契約C.履約條款9.3.⑷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完全相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功能,經主辦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時,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書證卷第167頁)。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記載:「台19線93K+163至93K+363左側等二路段路面整修工程」。顯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之瀝青混凝土壓實度標準乃供為「台19線」省道路面試驗標準。而本案工程為「農路」路面改善,相較於省道之車流量、車輛載重程度,顯並無使用相同之容積比重標準「2.368」計算壓實度之必要。惟既經列為契約規範,廠商即應受拘束。而本件施工完成後,經以容積比重標準「2.368」計算壓實度結果,平均壓實度為94.1%及95.02%(如附表一、㈠、㈡、㈢所示),雖未達契約規定之96%標準,而不合格;惟參酌本案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壓實度未符合契約約定時之處理方式,各機關如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政府及金門縣政府均訂有壓實度未符合契約標準時之減價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187頁反面)。其中內政部營建署規定壓實度平均密度在90%以上者,即不須重舖,逕依契約單價按比例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本案平均壓實度為94.1%及95.02%,遠逾內政部營建署所訂標準,顯不妨礙安全及農路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功能,自無拆換重舖之必要。
㈡依上說明,本工程瀝青混凝土之壓實度未達契約約定標準,
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功能,而拆換重舖必要,惟依約仍應減價收受。至應減價若干金額收受,本工程契約並未明定其標準,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所附實務上各機關於101年10月間仍適用之扣減規定,本院認內政部營建署規定:「⑴平均密度在試驗所獲密度之96%(含)以上,視為合格。⑵平均密度在試驗所獲密度之93至96%之間者,依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之4%。⑶平均密度在試驗所獲密度之90至93%之間者,依契約單價扣減所代表區域瀝青混凝土價款之8%。⑷平均密度在試驗所獲密度之90%以下者,或同一檢驗單元有半數(含)以上點數之密度未達90%者,應挖除重舖,其一切工料費均由承包商負責。」,乃與本案相類似且屬最有利於被告之作法,應得據為適用本案扣減金額或減價收受之計算依據。查本案平均壓實度為94.1%及95.02%,依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應依契約單價扣減瀝青混凝土價款之4%。再依本案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本案瀝青混凝土部分結算之金額為2,754,001.71元(書證卷第5頁),扣減
4%即為110,160.07元。此部分金額為依約應扣減之金額,因被告蔡榮施之圖利行為而未予扣減,自屬蔡榮施直接圖得○○公司之不法利益。
玖、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李健誌及蔡雯旭主觀上均明知本工程採樣試體之壓實度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數據為計算標準,事前即已謀議圖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已認定說明於上。詎被告李健誌於發現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記載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壓實度後,發現不合格,乃通知被告蔡雯旭補送盆料以重新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被告蔡雯旭亦明知李健誌以世曦公司試驗報告所載標準值試驗結果為不合格,乃配合補送非本工程施工過程中所採盆料,使李健誌重新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其等目的均在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而獲驗收合格,以取得不法利益之工程款,其等主觀上均有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準此,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兩人對於以補送盆料以重新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圖使採樣試體得以通過壓實度試驗而獲驗收合格之行為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鄉公所於99年2月5日驗收程序時所採16個試體,因○○試驗場於99年4月1日出具之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仍有取樣位置「C+1000」、「
C+1200」2個試體未達標準,而未通過驗收,僅屬未遂行為。迄○○鄉公所於99年5月12日辦理複驗,即准予驗收合格,並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惟倘李健誌仍以契約所約定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本案所有採樣試體之壓實度,事實上本案仍無法通過驗收。縱認本案已施作完成,而無拆除重舖必要,仍應依約減價收受。本院上開依營建署所訂標準計算應扣減之金額110,160.
07元,即為被告李健誌、蔡雯旭所共同為第三人即○○公司所取得之不法金額。而此一金額為被告李健誌、蔡雯旭以上開補送盆料、重新求取較低之容積比重標準值之方法,致○○鄉公所陷於錯誤,誤以為本工程採樣試體業已通過壓實度試驗,而依契約約定所給付,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兩人自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明。
拾、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榮施圖利犯行及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被告蔡榮施部分:核被告蔡榮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貳、被告李健誌、蔡雯旭部分:
一、核被告李健誌、蔡雯旭所為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兩人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與詐欺取財罪兩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健誌、蔡雯旭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参、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察,以不能證明被告蔡榮施、李健誌、蔡雯旭犯罪為由,為被告蔡榮施等三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施為本工程監工,不思戮力從公,竟以國家公共工程經費,圖謀廠商之私人利益,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所圖他人不法利益不高,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榮施所直接圖利對象係○○公司,被告蔡榮施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再審酌被告李健誌身為獨立營建材料試驗室人員,專業之營建材料實驗室人員,對其所為試驗報告結果之真實性負責,應秉其專業及實驗室之規範要求獨立做成試驗報告,不受業主、廠商之影響。詎其竟違反其獨立、專業要求,利用其專業虛偽作假以使廠商通過試驗,破壞獨立實驗室之公正性,致使廠商得以取得不法之工程款,兼以犯後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審酌被告蔡雯旭為本工程之得標廠商,負有依契約規定如期、如質完工之義務。縱認事前所提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訂容積比重標準過高,該標準乃提供一般省道瀝青混凝土施工使用,不適用於本工程之農路,亦應依契約規定,採取申訴、變更等程序,始為正辦。詎其竟與獨立實驗室之李健誌謀議以虛偽作假方式,詐取不法之工程款,其金額僅110,160.07元,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李健誌、蔡雯旭被訴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健誌於99年3月23日完成上開16個試體之
壓實度試驗後,明知本件標準容積比重,應採○○公司提供予蔡榮施於99年3月22日轉交予李健誌之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上所載之容積比重2.368,該16個試體平均壓實度僅94.1%,不符施工規範規定,竟與蔡雯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9日,以電話聯絡蔡榮施,徵得蔡榮施之同意後,將上開試體壓實度不合格之結果通知○○公司,並通知○○公司另送瀝青混凝土試體進行容積比重試驗,嗣由蔡雯旭於99年3月30日以○○公司內既有之來源不明瀝青混凝土試體3個,送往○○試驗場進行容積比重試驗,並以該次試驗結果即容積比重平均值2.336,取代應採用之標準容積比重2.368,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使壓實度試驗數據提高,並由李健誌於99年4月1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壓實度報告(報告編號:TAF00-00000),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付蔡雯旭持之向○○鄉公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鄉公所對於工程材料試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欲以此方式向○○鄉公所詐領工程款,惟經謝文彬發現上開不實之壓實度報告仍有1個試體(取樣位置樁號C+1200處)壓實度低於94%,不符施工規範規定而未遂。㈡嗣於99年5月12日,再由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前往樁號C+1200處附近路段辦理複驗,並另行鑽心取樣5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後,由蔡雯旭會同陳炳霖、謝文彬將之送往○○試驗場,交由李健誌進行壓實度試驗。李健誌復與蔡雯旭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健誌以上開不實之標準容積比重值2.336,做為計算壓實度之基準,使該5個試體之壓實度試驗數據合於施工規範規定,並於99年5月18日出具內容不實之壓實度報告(報告編號:TAF00-00000),經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王譯鋒簽名後,交付蔡雯旭持之向民雄鄉公所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謝文彬、陳炳霖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文件核章,並逐層簽報上級,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於99年8月20日將全數工程款支付予○○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試驗場及○○鄉公所對於工程材料試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
000號、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99年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均由李健誌試驗取得各項數值後,記載於各該委託測試原稿,再交由○○試驗場王譯鋒審查後具名簽署正式試驗報告等情,業經被告李健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卷第139頁),並有○○試驗場上開試驗報告委託測試原稿及試驗報告正本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9至26頁)。故上開試驗報告上所有數值及內容既均由王譯鋒審查同意後具名,應視為王譯鋒所登載,被告李健誌並非實際登載之人。證人洪家齊於原審證稱:「(問:剛才提示的嘉大試驗場3份報告,附註5就有寫是蔡雯旭委託的,從附註5是否可以看出不符合規定?)要調這份報告出來看,若今天是寫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就要調這份報告出來看。」「(問:當初若有調自行測試這份報告出來看的話,報告簽署人就可以看出不符合嗎?)他應該要知道與規定不符。」「(問:○○試驗場就這份報告,有簽署出去的話,是有疏失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27頁);被告李健誌於原審亦陳稱:「(問:王譯鋒在上面簽名,是否表示這份報告內容正確,要對這份報告負責?)應該是。」「(問:按照洪家齊證述,王譯鋒若當初有調自行測試的報告來看的話,就會發現跟規定不符,他不應該簽署報告,有何意見?)他應該也不知道,一般我們只看它的特定規範。」等語(見原審卷第2卷第142頁)。固均認報告簽署人王譯鋒於簽署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TAF00-00000號及99年
5月18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前,倘調取上開報告所依據之基準報告即○○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0號試驗報告予以審查,即能發現有工程名稱不符,而不能引為基準計算壓實度之情形。惟各該報告數據既均由李健誌所試驗後提供,復無證據證明王譯鋒事前知情,縱王譯鋒未盡審查職責,逕予簽署試驗報告,揆之上開說明,亦不能認王譯鋒為間接正犯,而論李健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李健誌既不能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蔡雯旭自亦不能因共犯而成立該罪。
㈣被告蔡雯旭、李健誌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既
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李健誌、蔡雯旭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並認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蔡雯旭、李健誌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蔡榮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李健誌、蔡雯旭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99年2月5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331│A+060│2.245│2.368│94.8│是│││││││││├──┼────┼────┼────┼──────┼────────┼──┤│2│dca00332│B+080│2.219│2.368│93.7│否│├──┼────┼────┼────┼──────┼────────┼──┤│3│dca00333│B+380│2.224│2.368│93.9│否│├──┼────┼────┼────┼──────┼────────┼──┤│4│dca00334│B+980│2.222│2.368│93.8│否│├──┼────┼────┼────┼──────┼────────┼──┤│5│dca00335│B+990│2.219│2.368│93.7│否│├──┼────┼────┼────┼──────┼────────┼──┤│6│dca00336│B+1240│2.236│2.368│94.4│是│├──┼────┼────┼────┼──────┼────────┼──┤│7│dca00337│B+700│2.219│2.368│93.7│否│├──┼────┼────┼────┼──────┼────────┼──┤│8│dca00338│B+1400│2.269│2.368│95.8│是│├──┼────┼────┼────┼──────┼────────┼──┤│9│dca00339│C+080│2.224│2.368│93.9│否│├──┼────┼────┼────┼──────┼────────┼──┤│10│dca00340│C+100│2.258│2.368│95.3│是│├──┼────┼────┼────┼──────┼────────┼──┤│11│dca00341│C+300│2.257│2.368│95.3│是│├──┼────┼────┼────┼──────┼────────┼──┤│12│dca00342│C+1000│2.199│2.368│92.8│否│└──┴────┴────┴────┴──────┴────────┴──┘㈡99年2月5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343│C+1200│2.176│2.368│91.8│否││├──┼────┼────┼────┼──────┼────────┼──┤│2│dca00344│C+1585│2.232│2.368│94.2│是│├──┼────┼────┼────┼──────┼────────┼──┤│3│dca00345│C+1400│2.227│2.368│94.0│是│├──┼────┼────┼────┼──────┼────────┼──┤│4│dca00346│C+060│2.237│2.368│94.4│是│└──┴────┴────┴────┴──────┴────────┴──┘註:上開99年2月5日採樣共16個試體(即○○試驗場99年4月
1日TAF00-00000、887號試驗報告所載),以世曦公司第0000000Y號試驗報告所載容積比重標準值計算之平均壓實度為
94.1%。㈢99年5月12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68」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843│C+900│2.219│2.368│93.7│否│├──┼────┼────┼────┼──────┼────────┼──┤│2│dca00844│C+1000│2.257│2.368│95.3│是│├──┼────┼────┼────┼──────┼────────┼──┤│3│dca00845│C+1100│2.221│2.368│93.4│否│├──┼────┼────┼────┼──────┼────────┼──┼│4│dca00846│C+1200│2.286│2.368│95.8│是│├──┼────┼────┼────┼──────┼────────┼──┤│5│dca00847│C+1280│2.269│2.368│95.8│是│├──┼────┼────┼────┼──────┼────────┼──┤│均值│全段││││95.03│否│└──┴────┴────┴────┴──────┴────────┴──┘附表二:
㈠99年2月5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331│A+060│2.245│2.336│96.1│是│├──┼────┼────┼────┼──────┼────────┼──┤│2│dca00332│B+080│2.219│2.336│95.0│是│├──┼────┼────┼────┼──────┼────────┼──┤│3│dca00333│B+380│2.224│2.336│95.2│是│├──┼────┼────┼────┼──────┼────────┼──┤│4│dca00334│B+980│2.222│2.336│95.1│是│├──┼────┼────┼────┼──────┼────────┼──┤│5│dca00335│B+990│2.219│2.336│95.0│是│├──┼────┼────┼────┼──────┼────────┼──┤│6│dca00336│B+1240│2.236│2.336│95.7│是│├──┼────┼────┼────┼──────┼────────┼──┤│7│dca00337│B+700│2.219│2.336│95.0│是│├──┼────┼────┼────┼──────┼────────┼──┤│8│dca00338│B+1400│2.269│2.336│97.1│是│├──┼────┼────┼────┼──────┼────────┼──┤│9│dca00339│C+080│2.224│2.336│95.2│是│├──┼────┼────┼────┼──────┼────────┼──┤│10│dca00340│C+100│2.258│2.336│96.7│是│├──┼────┼────┼────┼──────┼────────┼──┤│11│dca00341│C+300│2.257│2.336│96.6│是│├──┼────┼────┼────┼──────┼────────┼──┤│12│dca00342│C+1000│2.199│2.336│94.1│是│├──┼────┼────┼────┼──────┼────────┼──┤│均值│全段││││95.56│否│└──┴────┴────┴────┴──────┴────────┴──┘㈡99年2月5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4月1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343│C+1200│2.176│2.336│93.2│否│├──┼────┼────┼────┼──────┼────────┼──┤│2│dca00344│C+1585│2.232│2.336│95.5│是│├──┼────┼────┼────┼──────┼────────┼──┤│3│dca00345│C+1400│2.227│2.336│95.3│是│├──┼────┼────┼────┼──────┼────────┼──┤│4│dca00346│C+060│2.237│2.336│95.8│是│├──┼────┼────┼────┼──────┼────────┼──┤│均值│全段││││94.95│否│└──┴────┴────┴────┴──────┴────────┴──┘㈢99年5月12日採樣試體依○○試驗場99年5月18日TAF00-0000
0號試驗報告試驗結果所得之「25℃容積比重值」,除以容積比重標準值「2.336」計算結果:
┌──┬────┬────┬────┬──────┬────────┬──┐│編號│試體編號│取樣位置│25℃容積│25℃容積比重│壓實度│是否│││││比重(A)│標準值(B)│(A÷B×100%)│合格│├──┼────┼────┼────┼──────┼────────┼──┤│1│dca00843│C+900│2.219│2.336│95.0│是│├──┼────┼────┼────┼──────┼────────┼──┤│2│dca00844│C+1000│2.257│2.336│96.6│是│├──┼────┼────┼────┼──────┼────────┼──┤│3│dca00845│C+1100│2.221│2.336│95.1│是│├──┼────┼────┼────┼──────┼────────┼──┤│4│dca00846│C+1200│2.286│2.336│97.9│是│├──┼────┼────┼────┼──────┼────────┼──┤│5│dca00847│C+1280│2.269│2.336│97.1│是│├──┼────┼────┼────┼──────┼────────┼──┤│均值│全段││││96.34│是│└──┴────┴────┴────┴──────┴────────┴──┘附表三:
┌─────────────────────────────────┐│於99年3月29日16時53分52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卷第153││-154頁)│├─────────────────────────────────┤│李健誌:喂,哥哥你好,我健誌。││蔡榮施:是,我知道。││李健誌:那個,啊那個那個你送來的那件,98FR那個什麼後山宅那個有沒有││?││蔡榮施:是,對。││李健誌:我叫他再送比重來打,這樣理想嗎?││蔡榮施:好啊。││李健誌:因為368太高了。││蔡榮施:多少啊?多少,做出來多少?││李健誌:你那個配比給我是不是2.368?││蔡榮施:我忘記了,啊做起來多少?││李健誌:做起來做一半,差不多93而已。││蔡榮施:這樣哦,這樣就沒過了。││李健誌:如過再打,2.368太高了啦,哈哈哈。││蔡榮施:好啦,不然叫他用沒關係啦。││李健誌:啊你要過是,96還是95?││蔡榮施:96哦。││李健誌:96哦。那96這樣可能有的也是不會過。││蔡榮施:啊你做起來不是都98嗎?││李健誌:沒有啦,2.368啦,啊有的都93點多啊、94、95這樣啊。││蔡榮施:嗯。││李健誌:有的可能會沒過。││蔡榮施:這樣哦。││李健誌:如果差一點點的話是要修嗎?││蔡榮施:不要啦。││李健誌:就照這樣就好了?││蔡榮施:是啊,不然還是叫他再送來好了啦,叫他送來,不然會很麻煩。││李健誌:對啊,不是啦,我是說,叫他再送來的話,降一點點,可能有的還││是不會過。││蔡榮施:這樣啊,不然你叫他送他們的來試看看,來試試看啦,啊你再做看││看就知道了嘛。││李健誌:對,我叫他再送比重來對,這樣比較那個,好,OK,OK,啊含油量││咧?││蔡榮施:含油量,壓實度,含油量5%啦。││李健誌:5%而已,5%、5%那他們都有過。││蔡榮施:好好好。││李健誌:他們都5點多以上。││蔡榮施:好││李健誌:好,OK,好,拜拜。│├─────────────────────────────────┤│於99年4月15日13時35分34秒,被告李健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蔡榮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1卷第155││-157頁)│├─────────────────────────────────┤│李健誌:喂。││蔡榮施:那個沒過沒辦法處理哦?││李健誌:啊?││蔡榮施:那1件沒過沒辦法處理哦?││李健誌:那1件?││蔡榮施:昨天沒打電話跟你講嗎?││李健誌:昨天?誰?││蔡榮施:我那天拿去,昨天送去驗的那1件啊。││李健誌:嘿。││蔡榮施:那沒辦法處理嗎?││李健誌:處理怎樣?││蔡榮施:報告沒過那個啊?││李健誌:嗯,沒過哦?││蔡榮施:對啊。││李健誌:90幾?││蔡榮施:93耶,壓實度呢。││李健誌:哦,這樣哦。││蔡榮施:是啊,啊他沒打電話給你嗎?││李健誌:沒有耶。││蔡榮施:沒就好了,沒辦法那個哦,有辦法嗎?││李健誌:現在就太晚了,你現在才跟我講。││蔡榮施:所以那時候你叫他重用的時候,他那時候都沒有反應說那個到底有││過還是沒過,都沒有說哦。││李健誌:嗯。││蔡榮施:他都沒有反應這樣哦。││李健誌:我也不知道耶,沒講啊。││蔡榮施:對啊。││李健誌:那個誰的啊?誰的瀝青?││蔡榮施:那個益興啊。││李健誌:哦,益興哦,哦哦。││蔡榮施:那時候你叫他再拿1次,再補送1次的時候,他都沒有發現說到底是││有過還是沒過,也沒報給你,也沒跟你講?││李健誌:嗯嗯嗯。││蔡榮施:那就把他當作,他如果有在講你就當作「我那時就跟你講這樣,你││又不知道要問」你就講這樣就好了。││李健誌:哦,好要說這些。││蔡榮施:你聽懂嗎?你那時候就已經叫他補送資料了嘛,你的,我們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跟他講這樣就是跟他扣頭了,他還沒有問,啊你就當││作你不知道就好了。││李健誌:好,OK,OK。││蔡榮施:早上來又在那邊亂說一通,我已經跟他念了,說「人家已經跟你講││成這樣了,啊你還不知道要去注意,那你是要怎麼說」,我已經跟││他這麼說了。││李健誌:嗯嗯嗯。││蔡榮施:啊看他們自己要怎麼處理,再說哦。││李健誌:好好好好,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