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瑋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瑋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蘇瑋迪所為,係犯97年
1月2日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刑事前案記錄,且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坦承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又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並未肇事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97年1月2日修正)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