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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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71號異議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家勝圖書館設備有限公司、 許世昌 、 呂鳳戀 、 許麗珍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所有執行標的物之所在地即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其總公司均係設址於台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在地而言。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執行法院之管轄,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為準。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2729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許世昌、呂鳳戀、許麗珍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於100年12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是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第三人公司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今第三人公司分別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信義區,均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當為管轄法院。又本件強制執行案件,異議人於聲請時業已指明執行標的物,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無適用債務人住、居所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本件執行事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