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子○○○
丑○○
寅○○
卯○○
辰○○
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明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四○七、四○七之四(嗣分割為四○七之四、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五、四○七之一○(嗣分割為四○七之一○、四○七之一二)等號土地,原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因該土地中之四○七、四○七之五、四○七之一○,及四○七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住○區○道路用地,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對伊等為終止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時,本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給付伊等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竟拒不給付。爰求為命上訴人按伊等各自(或因繼承)之債權額度(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以次至庚○○五人(下稱丙○○等五人)、被上訴人辛○○以次至丑○○五人(下稱辛○○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寅○○以次至巳○○四人(下稱寅○○等四人),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乙○○)、各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丙○○等五人)、各七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辛○○等五人),及各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寅○○等四人),暨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本息後,上訴人僅就其中依序超過二百九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各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三元、各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及各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租約屬二五租約,伊僅按系爭土地農作物年收穫量千分之二五○,收取租谷,依權義對等原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並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於伊終止耕地租約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應自伊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給付伊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五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伊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因該土地經編定為非耕地使用○住○區○道路用地,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另二件之歷審裁判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一號、原審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等裁判)。上訴人於終止該租約後,對於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即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亦在原審審理中表明不再爭執,即均可認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耕地租約終止後迄九十六年間,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與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債權為抵銷,自非無據。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區位,該土地仍供農作之使用現況,及被上訴人之獲益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土地法第一百十條所定之土地申報地價中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辯稱: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合計為五百零五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云云,尚無可取。準此,依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往前回溯五年計算結果,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零十六元。上訴人執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債權為抵銷,即應准許。經此抵銷,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等五人、被上訴人辛○○等五人,及被上訴人寅○○等四人,各按其債權額度,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四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各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六元、各七十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各十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之本息,均屬有理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被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即一千三百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即系爭土地租約終止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明不再爭執(並稱非屬其上訴所爭執之範圍,見原審卷六八頁、九六頁),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乃上訴人在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結論後,上訴於本院時,再爭執該補償金不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理。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狀」,對於乙○○以外之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部分(同上卷一○五頁),固與其提出「上訴狀」之聲明不符(原審卷一三頁)。惟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既坦言該「辯論意旨狀」之聲明係屬「誤載」,且參酌其辯論意旨狀之聲明及理由內容(同上卷一一三頁),該聲明係出於誤寫,亦明顯可辨。原審逕依上訴人之正確上訴聲明,本於兩造互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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