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0、7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諺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經查,被告李佳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8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等罪之嫌疑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著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具保後傳訊、拘提均未到庭,且亦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衡諸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進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請求交保,我想回家過年,我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子彈部分目前送鑑定中尚需時日,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過年」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已坦承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等罪乃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扣得之改造爆裂物、槍彈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復衡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於偵查中具保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通緝後始為警逮捕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又被告主張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之金額,本院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疑慮,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等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全案尚未審結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2年1月8日起延長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張瑞德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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