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劭於民國102年9月2日18時28分許,與同行友人 陳冠宇 搭乘友人 許仁龍 (陳冠宇及許仁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時,適有日本國籍男子多 賀秀德 行經該處,險遭許仁龍擦撞, 多賀秀德 因而拍打上開汽車車身並以日語提醒駕駛注意行車,詎陳柏劭未諳日文,認多賀秀德無故猛力拍打車身,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下車後徒手毆打多賀秀德臉部,致多賀秀德受有臉挫傷、臉撕裂傷(0.3公分)等傷害;其所配戴之眼鏡框架亦因陳柏劭前開毆擊行為而變形,復掉落於地面而致鏡片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多賀秀德。
二、案經多賀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柏劭於偵查、本院調查中供述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多賀秀德臉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多賀秀德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陳冠宇、許仁龍於警詢之陳述。
㈣、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淤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2年9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㈤、觀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伊見到告訴人多賀秀德拍打車身至下車毆打告訴人止,約有10分鐘許等語,復參以被告供述當時係以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鼻子上方部位等節,衡酌當時情境,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配戴眼鏡乙情,應為被告所預見,是被告毆打告訴人時,應可預見其以拳傷害告訴人臉部時,除使告訴人受傷外,猶可能致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框架變形、眼鏡掉落而鏡片破損此毀損結果,應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顯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另辯稱:係因見多賀秀德抓住陳冠宇的衣服打陳冠宇,伊為自衛始出手毆打多賀秀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事發過程,業據同案被告陳冠宇警詢中陳稱:當時多賀秀德拍打車身後,狀似生氣的說了一堆日語,並從我位置的窗戶伸手進來想開車門且拉住我的手,此時陳柏劭就下車徒手打了多賀秀德的臉等語(見警卷第22頁),核與同案被告許仁龍於警詢時陳述:多賀秀德猛拍車身後,即生氣的說了一堆日語,並從陳冠宇位置的窗子伸手進來欲開車門,此時陳柏劭即下車,往多賀秀德左臉打了1拳,多賀秀德的眼鏡還掉到地上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足認當時告訴人並無傷害陳冠宇之情事,被告前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是被告所辯,並非實情,委無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至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論列被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事實而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4頁),且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多賀秀德素不相識,因語言文化之隔閡,於見告訴人徒手拍打其所乘坐汽車車身,未秉理性態度以究明原因,即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害,復使告訴人之眼鏡毀損,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觀念,實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參以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調查筆錄)暨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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