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68號
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4號、102年度偵字第290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健興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健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2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均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先後5次竊取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部(總計5部),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並隨意棄置。嗣經梁○○等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於尋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採集DNA-STR型別檢體;尋獲如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採集指紋送鑑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健興因竊盜二案(102年度審易字第334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4號),經檢察官分別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5394號、102年度偵字第2905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二案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改分103年度簡字第868號、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梁○○、鄒○○、邱○○、鍾○○、涂○○5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明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電子發票影本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3年2月1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DNA-STR型別、指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尋獲車輛扣案為憑(已發還車主)。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5次犯行,時地不同,又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合併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端,年值青壯而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先後5次竊取各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車輛價值雖非低廉,尚非過鉅,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行竊時所使用之同一鑰匙,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另案竊盜經警查獲扣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985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惟上開沒收從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竊盜時間││罪刑│││繫屬案號├───────┤竊盜方式│(含從刑)││號││竊盜地點│││├─┼───────┼───────┼─────────┼─────────┤│1│103年度簡字第│102年8月23日│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洪健興犯竊盜罪,處│││868號(起訴案號│凌晨2時20分許│,開啟電門發動引擎│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2年度偵字├───────┤,竊取梁○○所有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5394號)│高雄市鳳山區│車號00-0000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街12號旁│小客車1部。│鑰匙壹支沒收。││││停車場內│││├─┼───────┼───────┼─────────┼─────────┤│2│103年度簡字第│102年9月2日│持同上鑰匙,以同上│洪健興犯竊盜罪,處│││868號(起訴案號│凌晨3時許│之方式,竊取鄒○○│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2年度偵字├───────┤所有之車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5394號)│高雄市鳳山區│號自用小客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街145號前││扣案鑰匙壹支沒收。│││││││├─┼───────┼───────┼─────────┼─────────┤│3│103年度簡字第│102年9月3日│持同上鑰匙,以同上│洪健興犯竊盜罪,處│││869號(起訴案號│晚間7時許│之方式,竊取邱○○│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2年度偵字├───────┤所有之車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9055號)│高雄市小港區│號自用小客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桂陽路近德仁路││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路邊停車格│││├─┼───────┼───────┼─────────┼─────────┤│4│103年度簡字第│102年9月9日│持同上鑰匙,以同上│洪健興犯竊盜罪,處│││868號(起訴案號│晚間8時許│之方式,竊取鍾○○│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2年度偵字├───────┤所有之車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5394號)│高雄市鳳山區│號自用小客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灣頭南巷重劃區││扣案鑰匙壹支沒收。│├─┼───────┼───────┼─────────┼─────────┤│5│103年度簡字第│102年9月12日│持同上鑰匙,以同上│洪健興犯竊盜罪,處│││868號(起訴案號│上午11時許│之方式,竊取涂○○│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2年度偵字├───────┤所有之車號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25394號)│高雄市仁武區│號自用小客車1部。│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路215號前││扣案鑰匙壹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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