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聲請人 嚴雲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嚴雲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雲鼎因擔任配偶 康淑芬 之房屋貸款保證人,而該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不足額為新臺幣(下同)3,486,402元,該筆債務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賣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擔任配偶康淑芬之房屋貸款保證人,而所擔保之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後不足額為3,468,402元,該筆債權已於95年度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出賣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於103年2月14日陳報截至103年1月27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積欠債務總計7,688,843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至11頁、第12頁、第
92頁至102頁、第102頁、第103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102年1月至12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及誠實保險費後,分別為20,096元、21,446元、21,334元、21,334元、21,334元、21,334元、21,334元、21,334元、21,334元、21,866元、21,334元、21,600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1,307元,名下僅有車輛2部,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2,604元、16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8725號執行命令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13頁至15頁、第19頁、第79頁至91頁、第25頁至26頁),是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應以聲請人薪資單每月平均收入21,307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2,000元(包含膳食費6,600元、通訊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3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用為2,200元),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計算結果相去不遠,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1,30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僅餘9,417元【計算式:21,307-11,890=9,41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88,8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