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容選任辯護人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容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店員工,知悉 曹正龍 前因麥當勞擺設攤位事宜屢次向警方檢舉,詎陳文容於民國102年7月7日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海軍總醫院旁人行道上為麥當勞擺攤,又遭曹正龍報警,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曹正龍以台語恫以:「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事,使曹正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曹正龍訴由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陳文容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擺攤,經告訴人曹正龍檢舉後,以台語稱「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等語,然辯稱:伊當時係抒發個人感受,並非針對告訴人,要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且伊未說「晚上睡覺小心一點」,而是說「晚上怎麼睡得入眠」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之行為非屬加害通知,且依告訴人之反應,諸如當場表示向被告將訴諸媒體報導被告言行、尚停留現場觀看被告收攤、事後又向麥當勞投訴等情,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而心生畏怖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攤位,經告訴人檢舉後,以台語稱「
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另辯稱當時並未說「晚上睡覺小心一點
」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2年7月7日8時許,因見被告在人行道上違規擺設攤位而報警,被告知悉後以台語向我恫稱:「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明確,嗣被告因告訴人前開指訴經員警通知到案,於102年11月7日警詢中,就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供述:我有講這些話等詞;復於同年12月19日在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移送意旨後供稱:我是對著空氣講,並沒有指名道姓等語觀之(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警、偵中已坦承於前述時、地口說「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乙節,至為明確,已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可信;又質之被告若未曾道以「晚上睡覺小心一點」之言論,告訴人自難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況倘告訴人有意誇大被告言談,大可指稱被告曾述及其他較「晚上睡覺小心一點」乙詞更富恫嚇效果之言論,益見告訴人之指訴信而有徵,再衡情告訴人固有未滿麥當勞之主觀情感,然其與被告間並無素怨,實無甘冒誣告罪之重典而刻意誣指被告之必要,復益佐徵,從而,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台語稱「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甚為灼然,被告在本院調查程序翻異前詞,乃避重就輕,與實情未合,而無可採。
㈢稽之被告為上開言論之際,在場者為告訴人及其他懇親會之
家長,且被告與家長間並無爭執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卷第5頁反面),又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所述前揭言論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富有同理心等語,是被告當時既僅對於告訴人之檢舉而有所不滿,其所述前開言語,當可認係對告訴人為之,是被告關於並未針對告訴人等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存有恐嚇犯意: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恐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事後報警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查被告因見告訴人檢舉,而口述「人在做天在看,相遇的到,晚上睡覺小心一點」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其恐嚇之內容富含將對他人之身體產生相當程度損害之意涵,自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上開恐嚇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節更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很害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益徵上情。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惟依上開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至被害人告訴與否,或是否訴諸媒體、投訴被告任職公司,乃屬其正當權利行使,與有無心生畏懼,係屬二事,不得以此而謂被害人無何畏懼不安,綜前,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2.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祇須以使人心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能成立,至行為人主觀上果否有實行恐嚇內容之決意或能力,當非所問。是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言論恫稱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其告知之內容、方式及態樣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心,被告縱無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均無礙於被告恐嚇行為之成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發洩情緒,並無恐嚇之意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縱因告訴人檢舉行為,對之不滿,亦應秉持理性和平態度,被告卻以本案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自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前無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附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又參以被告本案犯案之情節,其係以言詞為之,未以暴力手段實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約1萬5千元(參見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