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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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20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瑞利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瑞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聚福小館』店長劉○○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端,前次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在假釋期間,復再違犯,顯見前案所處刑度仍不足警惕,本次自應予更重處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業據被害人高○○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9頁),被告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後,停回被害人住處附近,業經尋獲發還,犯罪情節及危害相對輕微,於警詢、偵查中猶飾詞否認犯罪,迄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終有改善,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警卷第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202號被告王瑞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利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84號、97年度審訴字第26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17巷口將之棄置後,於同日夜間7時17分許步行返家。嗣經 高鎮麟 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瑞利於警詢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監視器內之人│││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其本人,當天其一整天都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1201號之「北平聚福小館」工作││││,但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4日整天均為其持用,並未出借予他││││人使用等語。│├──┼─────────┼───────────────────┤│二│(1)證人許○○於偵│1.證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102│││查中之結證│年8月4日下午5時許,自被告位於高雄│││(2)職務報告1份│市○○區○○路00○00號步出,至美山路│││(3)偵辦XVS-056機│36巷後右轉,步行至美山路36巷5後左轉│││車失竊案調閱監│進入社區大門前著手行竊車號000-000號│││視器鏡頭位置及│機車,並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沿│││犯嫌行進路線圖│產業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美山路17巷口│││1份。│將上開機車棄置後步行返家。││││2.被告為證人轄區之治安人口,每月皆定期││││查訪,證人對於其身型及長相都很熟悉,││││因此監視器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誤之事實。│├──┼─────────┼───────────────────┤│三│證人高○○於警詢中│證人於102年8月4日夜間7時許,在高雄│││之證述│市○○區○○路00巷0號前發現其所有車號││││XVS-056號機車失竊,並於美山路17巷之產││││業道路旁尋獲之事實。│├──┼─────────┼───────────────────┤│四│被告持用門號098169│102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之手│││5692號於102年8月│機基地台於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70巷8之15│││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號3樓樓頂出現,顯示當時被告確實身處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犯罪地附近,││││被告之辯詞顯不可採之事實。│├──┼─────────┼───────────────────┤│五│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行竊之犯罪過程。│││監視器之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王瑞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鄭子薇檢察官高峯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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