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催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催字第203號聲請人 陳鈺惠 即銘昌鋁門窗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人,自不待言。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自陳係「受款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到該支票後,告知票拿至富邦銀行代收,之後該行員告知票據遺失」,有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系爭支票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與受款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始遺失,則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人自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