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僅因道路使用問題,即以腳踹告訴人所管領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陳玉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煥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對面,以腳踹 張振祝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張振祝。
二、案經張振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玉煥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振祝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照片(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