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24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馨萱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行經大溪區康莊路與民權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猶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林敏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往慈湖路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猶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敏萍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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