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春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春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應補充「兩側上臂挫傷及左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瘀腫」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傷害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犯罪之手段:被告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手持椅子歐打告訴人。
2、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兩側上臂挫傷及左側食指挫傷伴有指甲瘀腫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82號被告錢春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28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因細故與施 至南 發生口角,錢春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手持椅子歐打 施至南 ,致施至南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至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行,先辯稱:是施至南一直挑釁,對方沒有反擊,於偵查中改稱我們是互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現場情況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第1分32秒見被告與告訴人出現畫面中央,第1分40秒被告手持不明之物毆打告訴人,第1分47秒被告手舉椅砸向告訴人,第2分12秒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此有監視錄影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