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人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人瑞 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詐欺方式獲得利益,使被害人 張靖育 受有車資新臺幣(下同)1,185元之損害。
(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已有相類詐欺犯行。
(三)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
(四)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獲得價值1,185元之計程車車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88號被告歐人瑞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人瑞於民國110年1月8日晚間8時15分許,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埔新路口附近路緣,招攬搭乘張靖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隨後在車內陸續指示張靖育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某處、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9巷及新北市中和路員山路與員山路174巷口等處,致張靖育陷於錯誤,誤認歐人瑞有給付車資之真意,遂依指示駕車搭載歐人瑞依序行駛至上開地點,迨車輛抵達新北市中和路員山路與員山路174巷口處, 歐人瑞復 佯稱欲先下車取藥,惟竟逕自離去,而詐得免費乘坐車輛即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185元之利益,張靖育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人 瑞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害人張靖育所駕車輛時,身上所帶金錢不足以支付車資,且事後未給付車資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下車後跟朋友講一些事情,之後快1小時返回現場,司機已經
離開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靖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原本下車拿藥後還要繼續搭乘,結果拿藥完就和朋友出去了忘記要回去結帳等語觀之,則被告下車後是否有再返回下車處,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身上的錢不夠車資,則其果有給付車資之真意,理應聯絡親朋好友在下車處附近等候,並迅為借款支付車資,豈有於下車後與友人聊天近1小時而未處理車資之理?足徵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未扣案之價值相當於車資1,185元之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利益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