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史龍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史龍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龍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①編號14犯罪日期欄所載「106.6.25」,應予更正為「106.6.26」、②編號13、14備註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③編號19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所載「107/12/29」,應予更正為「106/12/29」、④編號32備註欄所載「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26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27號」、⑤編號33至40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所載「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均應予補充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1940號」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6年12月4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
11、19、22、32、44、45、57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12至18、20、21、23至31、33至
43、46至56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幾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施用毒品屬非侵害他人法益之自戕行為)及行為次數(51次竊盜、6次施用毒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反覆為之等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11、
19、22、32、44、45、57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5、7至10、12至18、20、
21、23至31、33至43、46至5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表:受刑人史龍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