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6歲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乘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三八○六七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本票壹紙、甲○○所簽之借據壹紙、空白本票貳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貳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共八具(聲請書誤植為七具);另補充: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具,為丙○○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而空白本票二本,為丙○○所有,預備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甲○○簽寫之本票之票號為:三八○六七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又上開本票一紙、借據一紙,為被告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而其餘扣案之借款人名單、帳冊一本、行動電話六具、磁片三片、現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均非屬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本件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前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分別貸以甲○○五萬元,以七天為一期,收取一萬元之高額利息,並以預扣利息方式,實際僅交付四萬元,並要求甲○○簽發交付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事後甲○○先後支付利息至少為三萬九千元,有其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十五紙及前開交易明細資料可證;另被告丙○○貸以乙○○四萬元,以七天為一期,並預扣九千元之利息,其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之記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方法、被害人之人數、收取利息之方式、所生危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具,均為丙○○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而空白本票二本,為丙○○所有,預備供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甲○○簽寫之本票之票號為:三八○六七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又上開本票一紙、借據一紙,為被告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證人甲○○、被告丙○○分別陳述在卷;應分別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借款人名單、帳冊一本、行動電話六具、磁片三片、現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元,雖亦屬被告所有,惟因無積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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