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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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37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於本院之轄區內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迄至98年11月23日止,共分60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依年息2.88%計息,第四期起至第六期止依年息5.88%計息,第七期起依年息11.88%計息,依約被告應按月分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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