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八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巷之福民公園內,見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七六二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先前於路旁拾得他人丟棄之鑰匙一支並以無主物先占關係取得所有權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引擎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另就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上開機車照片三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而起意行竊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拾獲他人所棄置而由其據為己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