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請人丑○○即 唐相如
巳○○○即唐相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相對人丁○○
丙○○午○○子○○癸○○乙○○寅○○壬○○甲○○原名 方寶秋 庚○○辰○○卯○○己○○戊○○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丁○○、丙○○、午○○、癸○○、乙○○、寅○○、辰○○、卯○○、庚○○、壬○○、甲○○、子○○、己○○、戊○○、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關於聲請人(即丑○○、巳○○○)上訴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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