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於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9日凌晨2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雖異議人本件所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課予一定負擔,但因緩起訴性質上屬不起訴,且其負擔非屬刑罰,故此仍應對受處分人裁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之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已於97年7月7日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7年6月29日飲酒後,駕駛前揭機車外出,遭警取締涉及公共危險一情,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亦依檢察官之指示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然原處分機關竟仍對異議人裁決罰鍰4萬5千元,為此,請求法院判處不用罰錢等語。
三、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財產、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59號裁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6月29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偵字第6374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異議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且該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佐。按此,異議人既已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命令,而該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之處分。
㈡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
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按此處應係本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漏未同步修正為『第92條第4項』之誤)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即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惟本件緩起訴處分,係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社區、地方自治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可言,自不生前揭條項所謂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經緩起訴確定,因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已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7日執行吊扣),以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違誤,且受處分人對此等部分之處分亦未異議,是就原處分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應依原處分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淑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