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全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全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梁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6月2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5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
(一)梁全興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梁全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梁全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梁全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梁全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六)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梁全興於98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梁全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在其親戚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以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經員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梁全興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SZ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雖經立法院於99年11月5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公布為:「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然該修正條文係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