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8、901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2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經入監執行,於9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第2案,遂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所餘殘刑與第2、3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雖明知若將個人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帳戶掩飾犯罪贓款使不易被查緝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情,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6月29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臺中高鐵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靖郵局(下稱永靖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下稱A帳戶)】、其為其子邱○誠(8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向永靖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邱○誠(下稱B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計得款1萬元),販賣給其經由報紙收購帳戶廣告而聯繫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江先生」之成年男子,供作「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多名不詳姓名成年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其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98年7月1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網路拍賣賣家,因乙○○購買商品時作業上疏失,致每月均會扣除固定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以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處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7123元至A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於98年7月1日晚上7時31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己○○以網路拍賣購買商品時,簽錯簽單為12期之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扣款云云,以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1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入2萬9989元至A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三)於98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停止分期付款云云,以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4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渠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福安郵局帳戶)匯入2萬9983元至B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四)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於網路購物之帳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云云,以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同日下午6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第一銀行、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各匯款1萬3013元、1萬415元至B帳戶後,隨即均遭人提領一空。
(五)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於網路購物時,送貨員將簽單拿錯,導致會從渠帳戶自動扣繳分期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以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操作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B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六)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佯稱係奇摩雅虎網站之賣家,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詐稱丁○○於網路購物時,宅配人員將簽單拿錯,導致簽錯之金額將從渠帳戶內扣自動扣繳,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止付云云,以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操作郵政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萬9989元至B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七)嗣經乙○○、己○○、庚○○、甲○○、戊○○、丁○○發覺受騙後,均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見偵字第6848號卷第10、11頁】、己○○於警詢【見偵字第6848號卷第11、12頁】、庚○○於警詢【見偵字第9011號卷第7、8頁】、甲○○於警詢【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7、8頁】、戊○○於警詢【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9至11頁】、丁○○於警詢【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12、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7月13日彰營字第098010097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前開向永靖郵局申設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字第6848號卷第15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7月13日彰營字第0980100973號函及所附被告前開為其子邱○誠向永靖郵局申設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18至20頁及偵字第9011號卷第12至17頁】各1份、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848號卷第1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6848號卷第14頁】、庚○○提出渠前開臺中福安郵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011號卷第13頁】、甲○○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14、15頁】、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16頁】、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7677號卷第13頁背面】各1張存卷足佐。
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丙○○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供他人(即「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成年之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幫助正犯犯6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欄二、(四)至(六)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67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後,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經入監執行,於91年
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然因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第2案,遂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所餘殘刑與第
2、3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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