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宗華於民國99年9月23日,投宿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福大旅館507號房,因將所攜帶之金錢花用殆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起,先侵入福大旅館供旅客起居之206號房,徒手竊取 楊宏文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林美月 所有之耳環1對,復自頂樓攀牆而下,踰越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供旅客起居之福大旅館508號房,徒手竊取 曾秀娟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筆記型電腦1部、數位相機(含充電器)1臺、行動電話1支及曾秀娟男友 李志君 所有之證件3張。
蔡宗華得手後,將筆記型電腦1部交換毒品,供己施用(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將行動電話2支換取現金,連同上開現金1萬4千元,供己花用。嗣員警因另案於99年9月30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龍宜旅社306室查獲蔡宗華,並扣得上開耳環1對、數位相機(含充電器)1臺及證件3張,分別歸還林美月及曾秀娟。
二、案經楊宏文、曾秀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宗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宏文、曾秀娟、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大旅館住宿登記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8張存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而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修正前無罰金刑規定,修正後則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則不限於「夜間」;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限於「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修正後則規定「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在同一旅館內,以同一行為觸犯數個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應成立接續犯,惟接續犯之要件限於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是本案若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造成他人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林美月領回贓物,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曾秀娟則僅領回部分贓物,告訴人楊宏文未領回贓物,而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中,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曾秀娟、楊宏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