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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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83、10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佑 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宗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在勞工育樂中心大門前廣場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形式上亦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動作,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難知悉,足認其著手竊取之行為,應非獨立可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其年僅18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尋回部分遭其丟棄之贓物,減輕犯罪所生實害,態度尚可,又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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