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涂煌輝,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項,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亦應科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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