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 林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冤獄賠償狀。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明宏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又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7年度賠字第10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8年度台覆字第61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另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賠字第3號以一事不受理為由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9年度台覆字第189號決定書,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各該上開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於民國
100年10月24日重複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補償法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4項,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書狀,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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