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子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子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5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倪雅惠 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並增列「聲請撤回告訴事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其目的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之,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倪雅惠受傷,仍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萬元,有協議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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