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金秀明知蔡陳OO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並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意,亦未授權劉金秀處理出售上開土地之相關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之某日,向李O騰佯稱:蔡陳OO欲出售上開土地,如欲購買,須先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斡旋金等語,致李O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劉金秀,劉金秀為取信於李O騰,當場開立收據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予李O騰,並於當日晚間6時39分許,明知自己並未向蔡陳OO洽談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仍以行動電話傳送「地主同意給我們一個月委託時間讓我們處理」等內容之簡訊予李O騰。嗣經李O騰以行動電話簡訊向劉金秀要求提供蔡陳OO出售上開土地之同意書及收受上開斡旋金之收據,均遭劉金秀藉詞拖延且避不見面,李O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騰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金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金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8頁、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騰、證人蔡陳OO、蔡O男(蔡陳OO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偵緝卷第25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他卷第5至10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卷第11頁、第14至20頁)、斡旋金收據及本票(他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ꆼ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ꆼ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ꆼꆼ等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30萬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李O騰佯稱蔡陳OO欲出售上開土地等語),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李O騰就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審易字卷第18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述從事服務業〈偵緝字卷第
4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月1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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