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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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1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92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居於民國101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埤仔頭路口,欲左轉埤仔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被告因酒後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上門齒及牙齦損傷、左手腕扭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