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劉金秀(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口頭表示攜帶新台幣(下同)5萬元欲與告訴人 李立騰 (下稱告訴人)和解,惟據告訴人表示,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30萬元,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本件是否輕判?均容有疑義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30萬元),施用詐術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 蔡陳江美 欲出售土地),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自述從事服務業,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
此乃民事糾葛,原可另循民事訴訟之程序處理解決;且原判決理由欄之「量刑部分」,亦已敘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此事由列為科刑輕重之考量因素之一,而非全然未考量此項「尚未達成和解」之情況遽為判決。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