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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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告 魏漢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立坤 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 魏漢欽 為原告。
理由
一、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魏漢欽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未將魏漢欽列為原告一同起訴,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