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贈效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83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 舒華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丁長侯 被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台灣天主教安老院法定代理人 顧志珍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林高智)起訴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政府組織改造而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有本院調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沿革簡介資料可憑,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係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舒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98年1月21日死亡)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完成遺產管理人之公示催告程序。惟被繼承人舒華生前入住被告所設之安老院,曾於96年10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聯合事務立有自書遺囑,其內容略謂「由被告利用其郵局帳戶存款處理其善後事宜,若有剩餘,全部損增給該安老會」,上述內容應屬民法第1205條所定之附負擔之遺贈,現今被告已處理被繼承人舒華身後事宜完畢,而其郵局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235元及其他金融帳戶餘額合計新1,481,
998元,但因遺囑第一點恐將「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二字,且未包含其他金融帳戶之金額在內,立遺囑人又已亡故,原告無法探求被繼承人舒華生前之真意,為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爰提起遺囑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⑴本遺囑無遺贈效力。⑵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三、被告則以:遺贈人舒華於85年間住進被告安老院,嗣因96年
9月間主管機關為安老院評鑑,發現住居在被告安老院內之無家屬老人,並未預行就身後有關事宜為安排,而建議被告安老院應請該等老人先行擬具有法律上效力之遺囑,以資做為被告於其等老人死亡後,得依其生前所為遺囑執行。被告乃於96年10月4日請院內共11位無家屬之老人集合,由院內 涂阿菊 修女向該11位老人說明預立遺囑之事,經與每位老人溝通確認遺囑內容後,分別由老人自書遺囑或由志工代筆遺囑,遺囑完成後,並經楊昭國公證人為認證,完成遺囑。而涂阿菊修女溝通遺囑內容時,就老人所有財產之處理部分,因無家屬得以繼承財產,乃皆獲得老人們一致指定將個人剩餘財產,於死亡後扣除身後事處理之花費後全部皆遺贈予被告安老院,回饋需要安養之老人。本件遺贈人舒華自書遺囑第一條之「捐贈」二字乃係誤繕為「損增」,由前後文意可稽,而同條指定之郵局存款帳戶係被告安老院所知悉之社會福利金存入帳戶,該帳戶及其他未知之剩餘金錢則指定捐贈予被告安老院,條文中「若尚有剩餘…」之「若」字前使用句點,即在指定特定郵局存款作為處理身後費用,其他所有剩餘財產則做為遺贈被告。且該遺囑係遺囑人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方式完成自書遺囑,並經楊昭國公證人認證其簽署為真正,則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舒華之遺產管理人,其已依法完成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繼承人舒華生前曾於96年10月4日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認證書及被繼承人舒華榮民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家催字第68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原告另主張 上開 被繼承人舒華自書遺囑第一點因將「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因認對於其將郵局帳戶款項遺贈予被告之效力有所疑問,而請求確認該遺贈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上開自書遺囑所為遺贈是否有效?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舒華生前於96年10月4日自書遺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認證,已有原告所提自書遺囑、認證書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繼承人舒華已依法定方式訂立遺囑,且兩造均不爭執遺囑之真正,堪認上開遺囑真正及有效。
㈡原告另以前揭被繼承人遺囑第一點:「本人於台灣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將作處理身後事的費用。若有剩餘全部損增給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安老會」,將「捐贈」二字誤寫成「損增」,因認不生遺贈效力,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既均不爭執該遺囑合於法定方式有效成立,則被繼承人舒華係為解決身後無繼承人之狀況而書立遺囑,如認上開遺囑第一點「損增」即為字面上之意,則該段遺囑內容將毫無意義,即原告於亦自認被繼承人係「誤寫」(見起訴狀),顯見兩造亦認被繼承人舒華真意為「捐贈」,縱有誤繕亦不影響解釋遺囑真正意思,原告徒以遺囑此部分誤寫,主張遺贈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開遺囑內容既已明示帳戶內存款於處理身後事務後,
所餘款項將捐贈被告,自屬遺贈之意,原告主張不生遺贈之効力,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舒華於96年10月4日自書遺囑,合於法定方式有效成立,其內容雖將「捐贈」誤寫成「損增」,但不影響解釋遺囑之真意,是被繼承人舒華於該遺囑內確有遺贈被告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遺囑無遺贈效力,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