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勒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勒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聲觀字第1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首揭如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目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扣得毒品與吸食器之相片數幀、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扣押物品清單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6B0286)各1份附卷足參,則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再查,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於90年8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入勒戒處所執行,於99年8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復於附件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顯係於前述9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廖仲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