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本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情形,被告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足徵其未能記取教訓,兼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再犯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被告王金陵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陵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拘役50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6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苗104線與苗121線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陵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素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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