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鍾日城具保人鍾一豪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一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一豪因被告即受刑人鍾日城(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聲請意旨誤載指定人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72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72、541號、103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59、87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並與他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796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68號案件為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於106年5月31日以當面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6年6月6日10時0分到案執行,並於106年5月17日以相同通知內容執行傳票寄送至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具保人收受,嗣被告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核發拘票,經警於
106年7月1、5、8日持拘票至被告上開住所拘提,惟均未拘獲被告,聲請人再於106年8月7日寄送追保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6年8月2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具保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亦未見被告遵期到案,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相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追保函附卷可稽。再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業已逃匿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