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叁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民國99年10月31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8月31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黃彥良前有多次賭博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賭博犯行於99年8月31日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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