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聲請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就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